(2015)新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涛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50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46岁,1968年11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抓获,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新城区金花南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趁被害人崔某所驾汽车副驾驶车窗打开之机,伸手将崔某放置在副驾驶位置的提包(高仿LV女式手提包,鉴定价值人民币730元)抢走,包内有人民币7000余元,手机1部(“苹果”牌5系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860元)、卡包1个(bottegaveneta牌,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西京医院就诊卡2张(经查,卡号95677960,卡内有人民币1034.70元,均有密码)、医保卡1张(经查,卡内金额人民币1541.47元,有密码)、购物卡1张(被害人自报为“御品轩”购物卡内有人民币240余元)、公交卡1张(被害人自报内有人民币100余元)、银行卡14张、身份证1张、百盛金卡1张,逃离现场后,将包内物品取出,将提包弃置于路边,包内手机在本市新城区钟楼附近以200元价格销赃,赃款用于消费。破案后,追回卡包及西京医院就诊卡2张、银行卡14张、身份证1张、百盛金卡1张,现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新城区金花南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趁被害人崔某所驾汽车副驾驶车窗打开之机,伸手将崔某放置在副驾驶位置的提包(高仿LV女式手提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0元)抢走,包内有人民币7000余元、“苹果”牌5系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0元)、卡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西京医院就诊卡2张(均有密码)、医保卡1张(有密码)、购物卡1张(被害人自报内有人民币240余元)、公交卡1张(被害人自报内有人民币100余元)、银行卡14张、身份证1张、百盛金卡1张。后被告人冯某将包内财物取出,提包弃置,并将手机销赃,赃款消费。破案后,追回卡包及西京医院就诊卡2张、银行卡14张、身份证1张、百盛金卡1张,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崔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领条在卷可证;有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执行回执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265、2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手机短信记录截图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冯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笔录、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所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责令被告人冯某将抢夺之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予以退赔,并发还被害人崔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