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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99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与百合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4毫克/100毫升。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陆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35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等人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