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新域广告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迈点媒体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新域广告有限公司,中山市迈点媒体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82号原告:中山市新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袁顺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家晓,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丽敏,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迈点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史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邝昕,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冰璇。原告中山市新域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域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迈点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四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家晓、高丽敏及被告迈点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昕、翁冰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域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新域公司与迈点公司签订广告牌设置协议,约定新域公司将位于东明路东明桥脚华侨中学边编号为NO.T0083广告牌经营权交付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4年,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迈点公司每年向新域公司支付广告牌设置服务费152000元,四年合计608000元,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年广告牌设置服务费152000元,并于每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向新域公司支付当年度的广告牌设置服务费152000元;若迈点公司逾期支付其他款项的,新域公司有权按逾期款项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新域公司将广告牌交付迈点公司使用,但迈点公司至今拖欠新域公司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广告牌设置服务费152000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新域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迈点公司向新域公司支付广告牌设置服务费152000元;2.迈点公司向新域公司支付违约金190000元(按照逾期款152000元每日计收5‰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1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迈点公司承担。原告新域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广告牌设置协议1份;2.承租T型广告牌报价表1份;3.承租T型广告牌评标总表1份;4.照片1张;5.中山市建设局文件中建函[2015]116号函。经质证,被告迈点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但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确认。被告迈点公司答辩称:(一)迈点公司接手新域公司广告牌时,广告牌是不能使用的,当时广告牌高度不够,周边都是树且不能随便砍伐,为了能够实际使用,迈点公司接手后又加高了10米,花费了20余万元,为此,双方负责人口头约定该费用由新域公司承担或者由新域公司以给予半年免租期或延长半年使用期的方式补偿,但新域公司并未履行约定,故加高广告牌花费的20余万元应由新域公司负担。(二)涉案的广告牌没有发改委的立项审批,也没有住建局的许可,是非法设置的广告牌,新域公司要求迈点公司支付广告牌设置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因为广告牌设置没有合法手续,因此给迈点公司造成的损失,迈点公司保留追究新域公司责任的权利。(四)新域公司诉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迈点公司不存在违约,存在违约行为的是新域公司,且约定的5‰偏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迈点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新域公司(甲方)与迈点公司(乙方)签订广告牌设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东明路东明桥脚华侨中学边编号为NO.T0083广告牌经营权交付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为4年,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广告牌设置服务费152000元,4年合计608000元,乙方必须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年广告牌设置服务费152000元,并于每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当年度的广告牌设置服务费152000元;若乙方逾期支付任何费用的,甲方所收保证金不予退回,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广告牌及将已交付的财产另行处理,并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乙方逾期支付其他款项的,甲方有权按逾期款项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新域公司将广告牌交付迈点公司使用,迈点公司支付了首年广告牌设置服务费,但对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广告牌设置服务费152000元未予支付。新域公司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诉讼中新域公司、迈点公司均确认合同约定的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广告牌设置服务费152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前。同时,迈点公司确认涉案广告牌现正由迈点公司实际使用。本院认为:新域公司将广告牌的经营权交付给迈点公司使用,迈点公司按相关规定发布广告并按期向新域公司支付使用费用,故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广告牌设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双方对迈点公司未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广告牌设置服务费15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迈点公司应否支付第二年的广告牌设置服务费152000元;二是新域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能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迈点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加高广告牌的费用由新域公司负担,或新域公司以免租半年或延长租期半年的形式负担,现因新域公司未给予免租期或延长租期,故该费用应由新域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迈点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而新域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迈点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迈点公司主张涉案广告牌未办理相关手续,属于非法设置的广告牌,实际不能合法使用,造成了迈点公司损失,新域公司要求迈点公司支付广告牌设置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新域公司提供的广告牌是否依法律或行政法规办理相关手续,迈点公司应在签订协议时进行审查,且有无办理合法手续系有关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不属于本案管辖范围,迈点公司应以其他途径对此进行主张。同时,涉案广告牌已由迈点公司使用,且现今迈点公司尚在实际使用中,可见,涉案广告牌已由迈点公司取得使用权,迈点公司已经实现了其签订广告牌设置协议的合同目的,而迈点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实际使用过程中受到了限制并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迈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迈点公司应依约向新域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广告牌设置服务费152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广告牌设置协议约定广告牌设置服务费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前,而迈点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故新域公司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收违约金;另,广告牌设置协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利率为日5‰,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利率过高,而迈点公司又请求法院调整,故本院将违约金利率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新域公司的诉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迈点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新域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牌设置服务费152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新域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新域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447元,由被告中山市迈点媒体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76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丹薇曾晓敏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