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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汤鹏与杨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鹏,杨清,周星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汤鹏,男,生于1985年11月8日,汉族,农民。被告杨清,男,生于1982年5月17日,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周星宇,男,生于1988年12月5日,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汤鹏与被告杨清、周星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周星宇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鹏诉称:我与被告杨清、周星宇是朋友。被告杨清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0000元。我于2015年1月11日交现金50000元给被告杨清,同日被告杨清书写了借条,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等。被告杨清在借条上按手印认可借贷关系,被告周星宇在担保人处签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能偿还我借款。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总是找借口搪塞。我只得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清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周星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支付我自2015年3月12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5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自起诉之次日即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清、周星宇未作答辩。原告汤鹏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被告自然人身份情况。2.《借条》、《收条》各一份。欲证实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担保人是周星宇。被告杨清、周星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审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汤鹏与被告杨清、周星宇是朋友。被告杨清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直接交付现金50000元给被告杨清,被告杨清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人周星宇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杨清在收款《收条》上签名交原告汤鹏收执,借条和收条系在同一张纸上。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共计两个月,未约定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汤鹏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借款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汤鹏将借款50000元交给被告杨清,已完成了交款义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清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星宇系担保人,借条上未能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汤鹏借款50000元,被告周星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杨清、周星宇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汤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孙应忠审判员  汤朝阳审判员  李河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