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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孙吴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吴。2004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训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份,夏某分五次共支付1275元从被告人孙吴处购买约2.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14日,赵某支付300元从被告人孙吴处购买约0.5克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4日,于某向被告人孙吴提供的农业银行卡上汇款14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大约10天后孙吴将约2.8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于某。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吴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孙吴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期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4日中午,暂住邹平的黑龙江籍男子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吴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孙吴让于某向王某卡号为62×××68的农业银行卡内汇款1400元。被告人孙吴收到汇款后,电话告知于某已将甲基苯丙胺放在邹平县黄山三路速发宾馆附近胡同的树下,于某遂赶到指定地点取走甲基苯丙胺约2.8克。2.2015年3月12日14时许,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后城村村民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吴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孙吴让夏某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向其前妻王某卡号为62×××68的农业银行卡内汇款400元,被告人孙吴收到汇款后,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放入一烟盒内,让出租车司机杨某送到邹平县黄山四路大德足浴门前,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烟盒交给夏某。3.2015年3月14日20时许,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吴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邹平县中福在线门口交易。在约定地点,被告人孙吴向夏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35克,收取夏某现金175元。4.2015年3月14日15时许,邹平县青阳镇青阳村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吴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邹平县中福在线门口交易。在约定地点,被告人孙吴向赵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5克,收取赵某现金300元。5.2015年3月23日21时许,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吴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邹平县韩店镇西王集团总部门口交易。在约定地点,被告人孙吴向夏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35克,收取夏某现金200元。6.2015年3月26日20时许,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吴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邹平县烧烤一条街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口交易。在约定地点,被告人孙吴向夏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35克,收取夏某现金200元。7.2015年3月28日14时许,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吴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孙吴让夏某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向其前妻王某卡号为62×××48工商银行卡内汇款300元,被告人孙吴收到汇款后,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放于邹平县99宾馆三楼西头的灭火器下,并电话告知夏某,夏某遂赶到99宾馆三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取走。综上,被告人孙吴先后七次向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5.55克。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孙吴在邹平县天伦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他联系被告人孙吴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给孙吴指定的银行卡内汇款1400元。大约10天后,孙吴给了他4个甲基苯丙胺。2.证人夏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他分五次从被告人孙吴处购买了3个半甲基苯丙胺,每个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共支付1275元。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他与孙吴是同学,是出租车司机。2015年春节后,他帮孙吴送过一个烟盒到大德足浴门口交给一男子,他不知道烟盒里面是什么东西。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4日左右,在邹平县中福在线门口,她从孙吴处购买约0.5克甲基苯丙胺,支付300元。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卡号62×××48的工商银行卡系王某办理的,因孙吴知道密码后,就放在家里不用了。(二)物证透明密封塑料袋一宗、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68银行卡一张、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及手机内短信照片,经被告人孙吴当庭辨认,透明密封塑料袋系其被抓获时随身携带,银行卡、手机系其贩毒所用。(三)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孙吴的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四)辨认笔录证人夏某、于某、赵某所作辨认笔录三份,证实于某、夏某、赵某经过辨认,均辨认出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的男子系被告人孙吴。(五)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夏某、于某通过ATM机给孙吴指定的银行卡存款汇款给孙吴的情况。(六)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笔录各一份,证实本案系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孙吴在邹平县天伦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孙吴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户籍信息等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孙吴在邹平县天伦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孙吴上衣口袋及携带的皮包中扣押了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99宾馆的会员卡以及疑似用于装毒品的透明塑料袋一宗。4.户名王某,卡号62×××68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证实2015年3月12日,夏某给孙吴提供的王某的农行卡存款4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5.户名王某,卡号62×××48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实2015年3月28日,夏某给孙吴提供的王某的工商银行卡存款3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6.户名王某,卡号62×××68农业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证实2015年2月4日,于某给孙吴提供的王某的农业银行卡存款14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7.户名曲亮、号码155××××1333的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2月至3月于某、夏某、赵某电话联系孙吴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情况。8.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济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6日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二千元。(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吴当庭供述,证实他向夏某、于某、赵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吴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故意多次非法销售约5.5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吴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吴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孙吴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期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透明密封塑料袋一宗、卡号62×××68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赵凤芹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俊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