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金贵与赵蔚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贵,赵蔚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807号原告李金贵,男,汉族,1958年9月8日,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赵蔚曾,男,汉族,1950年11月17日,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原告李金贵诉被告赵蔚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蔚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贵诉称,2014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期限两年。被告赵蔚曾承租原告李金贵别墅一套办公使用。年租金92000元,押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赵蔚曾转入原告李金贵账户56000元(含押金1万元),被告赵蔚曾为原告李金贵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同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欠房租。此后,被告赵蔚曾使用房屋,拒不支付租金。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蔚曾支付房租和信誉金17700元、电费113元、公告费260元。被告赵蔚曾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与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李金贵(甲方)与被告赵蔚曾(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期限两年(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赵蔚曾承租原告李金贵的位于集英花园××区××别墅××套。年租金92000元,押金1万元一次性交清。乙方不租时提前3个月通知甲方,乙方结清水、电、气费用,甲方退还乙方押金。如乙方违约,甲方不退押金,归甲方所有,乙方支付赔偿甲方1万元信誉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赵蔚曾转入原告李金贵账户56000元(含押金1万元),被告赵蔚曾为原告李金贵出具46000元欠条一份,承诺同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欠房租。此后,被告赵蔚曾使用房屋至2015年5月止,拒不支付租金。原告李金贵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蔚曾支付房租7700元,信誉金17700元、电费113元。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李金贵与被告赵蔚曾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李金贵按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赵蔚曾使用,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赵蔚曾也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赵蔚曾没有按约定交纳房租,征得原告李金贵同意后,被告赵蔚曾为原告李金贵出具房租欠条并承诺支付房租的时间后,被告赵蔚曾仍然没有履行义务。被告赵蔚曾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协议中约定的信誉金(如乙方违约,甲方不退押金,归甲方所有,乙方支付赔偿甲方1万元信誉金),实质是违约金。原告李金贵主张被告赵蔚曾支付信誉金1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21日被告赵蔚曾为原告李金贵出具46000元欠条一份并承诺同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欠房租的事实清楚,被告赵蔚曾没有按约定付清房租,原告李金贵请求被告赵蔚曾按实际使用期间支付租金7700元,在被告赵蔚曾出具欠条46000元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结清水、电、气费用,……”的内容。原告李金贵主张被告赵蔚曾给付电费113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蔚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贵房租金7700元、信誉金(违约金)10000元、电费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元及诉讼保全费97元,共计218元,由被告赵蔚曾承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蔚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建强审 判 员 张丹丹代审判员 王辰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