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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贾小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山阳区营销服务部、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赵新坡、翟国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01号原告贾小军,男,汉族,40岁,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山阳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1号楼5号。负责人王二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墙南口。负责人王树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拥良,男,汉族,1970年6月12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供电局5号楼8号,该公司法制室工作人员。被告赵新坡,男,汉族,1963年6月11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靳作新村东街**号。被告翟国定,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陈桥镇陈桥村*组。原告贾小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山阳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赵新坡、翟国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山阳区营销服务部、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赵新坡、翟国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贾小军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斐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山阳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缑旭,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拥良,被告赵新坡、翟国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赵新坡驾驶豫HT69**轿车经龙源路由东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焦作大德生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将遗留在腿内的内固定取出。原告伤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房大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166.3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过高,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保护;其次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伤者共计两人,因此在赔付时应当根据伤者的损失情况、责任大小,留出足够的份额区分计算。被告宏达公司辩称,1、该案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2、这是侵权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事故车辆是被告公司在焦作市客运管理处授权下对出租车牌照进行租赁给翟国定进行经营,被告公司与赵新坡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赵新坡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过高,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法院考虑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超出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翟国定辩称,被告和赵新坡之间签有合同,所有的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均由赵新坡来承担;其他的同保险公司和宏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如果不超过诉讼时效则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贾小军身份证、豫HT69**行驶证、赵新坡驾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新坡承担主要责任;3、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0206.89元;5、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两份、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及主要伤情;6、河南协力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在该企业工资状况以及误工费计算依据;7、博爱县金博盾门业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情况及收入情况;8、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9、户口本一份、工作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受害人的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以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依据;10、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520元;11、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12、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焦作大德生骨科医院的50元的医疗费用没有正式的医疗发票,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在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计算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该病历记载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因此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时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出院记录部分记载原告的治疗结果为治愈,且该出院医嘱以及诊断证明书没有医生的建议休息期,再此情况下原告以定残前一天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时间显然过长;根据相关的病历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在2013年11月4日就已经治愈出院,但是原告的起诉时间是在2015年6月16日,因此无论是从事故发生时还是治愈时计算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证据6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与其在医院治疗时陈述的职业自相矛盾,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除了应当有单位的公章之外还应当有公司负责人或制作人的签名;且该证明记载的内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截止到2015年5月8日一直没有上班,与其实际伤情不吻合;且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材料与保险公司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调查时所显示的原告无工作、农村户口也相矛盾,因此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所有单位证明及工资表只有单位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根据住院病历及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关于该护理人员的情况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调查的情况显示不一致;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中的工作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内容显示原告夫妇在厂里职工宿舍居住,在厂里吃饭,与其在医院时和我公司调查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对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车损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费是原告单方鉴定的,根据保险约定也不是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计算。被告宏达公司的质证意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另外补充如下:1、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的时间和做出事故认定书的时间均为2013年10月13日,且结合原告诉状来看伤情明显,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至原告起诉时远超过诉讼时效,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中不包含我公司,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票据方面,门诊票据两张,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是出院之后才开具的,我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3、对车辆损失部分,属于无牌无照的车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无权主张该车辆的损失。被告赵新坡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和宏达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新坡垫付医药费14700元。被告翟国定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和宏达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伤残调查表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调查的情况。原告贾小军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内部的工作记录,在整个调查表填写的内容中没有出现原告无工作、农村户口的相关记录,只是在调查表下部书写有类似内容,并且原告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医院时没有向原告作过是否有工作以及户口性质的调查,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宏达公司、赵新坡、翟国定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宏达公司提交焦作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系翟国定在被告公司租赁的牌照进行使用,租赁期为8年,在此牌照租赁期间内由翟国定进行使用。原告贾小军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只是宏达公司与翟国定签订的租赁合同,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宏达公司,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宏达公司应予以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新坡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与宏达公司之间应当是挂靠关系,被告赵新坡的客运上岗证是通过宏达公司的认可的,有从业资格证,与该公司还签订有上车协议。被告翟国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宏达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赵新坡提交收条两份(2013年11月3日和2013年11月28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和李青梅共垫付医疗费14700元。原告贾小军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数额无异议,该费用是赵新坡垫付医疗费4000多元,其余款项是贾小军的弟弟贾小东在交警队事故科调解时领取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由于被告赵新坡已经前期垫付医疗费13700元和修车费1000元,因此被告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被告宏达公司、翟国定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翟国定向本院提交出租汽车驾驶员聘用合同一份,出租车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应由赵新坡来承担。原告贾小军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是翟国定和赵新坡合同当事方之间的约定,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聘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承包协议为2013年6月26日,通过这两份合同可以看出赵新坡于2013年8月19日后为翟国定聘用的驾驶员,双方应当是雇佣关系。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宏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只与翟国定存在租赁关系,与赵新坡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赵新坡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贾小军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三被告对证据1、2、3、4、5、8、10、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大德生医院50元医疗费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提出的误工期限的异议应予采信。证据6、7、9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中证据7中的7月、8月工资表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确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调查表没有原告签名确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由于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贾小军及被告赵新坡对其证明指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赵新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翟国定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宏达公司名下,使用宏达公司的发票以宏达公司名义对外营运,故应认定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对于被告赵新坡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翟国定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其证明指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3日10时48分,被告赵新坡驾驶豫HT69**轿车经龙源路由东向南行驶时与原告贾小军驾驶摩托车附载李青梅经龙源路由西向东直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3年10月13日出具第20136101301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新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小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青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3年11月4日治愈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6997.46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左下肢石膏外固定;2、五周后复查;3、不适随诊。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焦作大德生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将遗留在腿内的内固定取出。2015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019.43元,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贾小军交通事故后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贾小军支付检查费140元,鉴定费700元。受贾小军委托,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焦价鉴(2013)0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涉案豪爵100车估损总值为1520元,贾小军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赵新坡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和李青梅共垫付医疗费及修车费14700元。被告翟国定系豫HT6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名下经营,被告赵新坡系被告翟国定所雇用的司机。肇事车辆豫HT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山阳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贾小军父亲贾相义,1952年9月24日出生;母亲柴银香,1951年4月28日出生。贾相义与柴银香婚生二子,次子为贾小东,1980年1月13日出生。原告贾小军与李青梅婚生一子贾文正,2003年12月11日出生,一女贾姗姗,1996年8月8日出生。原告贾小军自2011年1月份起在河南协力食品有限公司营销部工作,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34.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贾小东陪护。贾小东系居民家庭户口在博爱县金博盾门业工作。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李青梅系贾小军妻子。另查明,2014年6月,原告贾小军因准备做二次手术通知被告赵新坡,要求其给付治疗费用。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贾小军因被告赵新坡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人身权被侵害,被告赵新坡系被告翟国定雇佣的司机,被告翟国定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宏达公司名下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翟国定与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赵新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宏达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翟国定之间是租赁关系,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不能否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种行为的界定的效力,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宏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数额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2014年6月,原告贾小军因准备做二次手术通知被告赵新坡,要求其给付治疗费用,故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残疾赔偿金的的计算方式通常都是以“收入丧失说”结合“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评价残疾赔偿的理论依据。由于原告贾小军在受伤之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焦作市协力食品有限公司,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贾小东收入证明存在瑕疵,故其要求按照收入证明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日的检查费140元及2015年3月16日的放射费5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关联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贾小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从事的工种,其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两次住院期间30天,另加上120天休息期间,共计150天。原告贾小军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6997.46元+3019.43元=2001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3、营养费300元;4、误工费3334.67元÷30天×150天=16673.35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贾小东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30天=2340.16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日为2015年4月21日】:贾相义6438.12元/年×17年×10%÷2人=5472.4元;柴银香6438.12元/年×16年×10%÷2人=5150.5元;贾文正6438.12元/年×6年×10%÷2人=1931.44元;以上共计12554.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800元;11、车辆损失1520元。以上共计107187.64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李青梅也构成伤残,且已在本院提起诉讼,故交强险限额为另一伤者预留一半。为计算方便,原告赵新坡为二伤者垫付的医疗费及修车费14700元视为为贾小军一人垫付的医疗费。由于原告贾小军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原告贾小军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山阳区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小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小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原告贾小军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中的5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贾小军摩托车损失1520元;以上共计615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山阳区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小军其余部分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6707.3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山阳区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赵新坡垫付的医疗费14700元;四、被告翟国定、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贾小军鉴定费560元;五、驳回原告贾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3元,由原告贾小军承担1082元,由被告翟国定、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共同承担1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