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成都东电建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东电建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3262号原告成都东电建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华圣区圣灯乡东华村,组织机构代码72538004-7。法定代表人李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昌华,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00号C-5-1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7213-7。法定代表人张健。原告成都东电建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沛机械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元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东电建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东电建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焊接设备及配件材料,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2950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2950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9503元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H-201312310A),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焊接设备,合同金额39547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合同系向被告供应合同中载明的货物后补签,合同签订后继续向被告供货。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950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双方对账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采购合同约定的金额虽为39547��,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金额进行了改变,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对账单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9503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950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950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双方对账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以拖欠货款1295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东电建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950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9503元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5元,由被告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元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