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徐正权与徐建林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正权,徐建林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正权,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玉美,居民。委托代理人濮青之,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林,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正权与上诉人徐建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淮涟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徐正权的起诉。徐正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097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下午,徐建林和其侄儿驾驶手扶拖拉机到位于涟水县岔庙镇义河村境内农渠南地块中将徐正权耕种的两块共1.7亩土地强行耕种并占有至今。2014年2月14日,徐正权以徐建林强行耕作的土地系其家庭承包地,徐建林的行为侵害其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月19日徐建林强行耕作的土地自二轮承包以来一直由徐正权耕种。本地农村承包地每亩每年纯收入约为800元。原告徐正权诉称,徐正权于1998年9月30日承包岔庙镇义河村东徐组的2.4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2005年9月30日涟水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4年1月19日下午,徐建林和其侄儿驾驶手扶拖拉机将徐正权承包地里的麦子损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建林赔礼道歉、将损毁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000元。被告徐建林辩称,其耕种的是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并非徐正权承包经营,请求驳回原告徐正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徐建林强行耕作自土地二轮承包以来一直由徐正权耕种的土地,并主张该土地系其承包地,故双方对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徐建林如主张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解决之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徐建林应将争议的土地退还徐正权耕种,并赔偿徐正权相关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建林于判决生效后的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将耕种的位于涟水县岔庙镇义河村境内农渠南地块中的1.1亩(东至沟、西至徐建军、南至徐登祥、北至徐立喜)、0.6亩(东至路、西至徐某、南至徐建学、北至沟)合计1.7亩土地退还原告徐正权耕种,并赔偿原告徐正权损失2040元;二、驳回原告徐正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徐建林负担。上诉人徐正权的上诉理由为:1、徐建林强行耕种至今的土地为2.4亩,而一审认定1.7亩,漏判0.7亩土地(东至徐某、西至徐正兵,南至农渠,北至沟)。2、一审法院还应判决徐建林赔偿毁坏0.7亩土地的损失96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徐正权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建林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徐建林返还的土地面积、四至均与徐正权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面积、四至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土地为徐正权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2、土地权属争议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3、徐建林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徐正权是否有损失与徐建林无关。4、徐建林将诉争土地交由徐正权的父亲徐礼耕种,徐正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徐正权的诉讼请求。5、按一审法院的观点,现在争议土地由徐建林耕种,不应判决徐建林向徐正权返还土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徐正权的诉讼请求,由徐正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二审中,徐正权提供本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诉争土地一直由徐正兵、徐正权耕种至2014年1月19日被徐建林强行收回。徐建林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徐建林申请证人徐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是徐建林的弟弟,徐正权主张1.1亩土地中的0.55亩由其耕种,二轮承包后徐建林将4亩土交给徐礼耕种。徐正权质证认为,证人称1998年前涉案土地由徐建林承包是事实,但二轮承包后,4亩土地登记在徐正权、徐正兵名下,对其他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徐正权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共有人徐正权、夏严峰)中载明其地块名称为农渠南,面积2.4亩,东至徐正兵、南至渠、西至徐建高、北至沟。徐正权认可证书中载明的四至范围与实际地块不符。在原审法院(2014)淮涟民初字第439号案件中,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确认徐正权被耕种的是两块地,分别为1.1亩和0.6亩,双方在2014年4月22日的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徐正权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予确认,认为双方对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徐正权在二审中仍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面积向徐建林主张返还土地,本院不应支持。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及徐建林在原审法院2015年1月22日庭审时陈述“徐建林在农渠南耕种的是两块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徐建林耕种的两块地面积合计1.7亩正确,徐正权上诉称一审法院漏判0.7亩土地及96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9日徐建林和其侄儿驾驶到位于涟水县岔庙镇义河村境内农渠南地块中将徐正权耕种的两块共1.7亩土地强行耕种”,该段文字表述的意思是徐建林强行耕种了原由徐正权耕种的土地,并未认定该地块承包经营权归徐正权所有。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存在争议的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但本案中,徐正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徐建林赔礼道谦、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该项诉讼请求并不以徐正权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为前提,属于人民法院普通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徐建林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徐建林在原审法院2014年10月30日的庭审笔录中认可“2014年1月19日下午徐建林带徐正磊到双方争议的土地耕地,将地里的麦子耕掉”;在原审法院2015年1月22日的庭审笔录中认可“徐正权原来已经将麦子种下去了,我把它耕掉后又重新种的”。根据上述陈述内容,徐建林损坏徐正权麦子的事实客观存在,现徐建林在二审中改变陈述称其没有侵权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徐建林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徐建林在原审法院2014年10月30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徐建林在1999年将部分土地让给徐正权(包括其母亲)耕种”。因此,徐正权有权主张徐建林强行耕种土地造成的损失。现徐建林在二审中改变陈述称其将土地交由徐正权的父亲徐礼耕种,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徐建林上诉认为徐正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徐正权自农村土地二轮承包以来一直耕种涉案土地,徐建林即使认为该土地系其承包地,也应保持土地的利用现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而不应采取强行耕种的方式占有土地,其强行耕种原本由徐正权种植多年土地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其返还涉案土地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正权、徐建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徐正权、徐建林各负担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其文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季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