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军,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曾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收取途径滦县的超载、超限、改装大货车车主交纳的管理费用,以自行看路的方式为交费车主提供躲避治超处罚的信息,并为被交警、路政部门查扣的车辆代办处罚事项。经查证,被告人刘某非法经营数额为638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曾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认为其中有部分数额是刘某帮助车主处理大车事故的费用,不应该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其非法经营数额应为400000元左右;其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缴部分赃款赃物应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将获取的交通管理部门上路执法信息出卖给上路的违规大货车车主,使违规车辆逃避交管执法部门检查,从中牟利,收取车主陈某、史某某人民币分别为121000元、226600元;郑某某转至被告人刘某账户内290400元,其中130000元是让刘某处理交通事故的款项,应在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中扣除,其余160400元是被告人刘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刘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08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08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亲属主动将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及用违法所得购买的桑塔纳轿车上缴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抓获材料、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于2014年11月30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2月1日将被告人刘某被刑事拘留。二、被告人刘某供述及相关银行单据证实,其在2013年开始在滦县通过看路,为大货车提供是否有交管部门检查的信息,使大货车顺利通过,收取大货车车主陈某、郑某某、史某某管理费。三车主通过转账或者当面给予其人民币共计638000元,其中部分为管理费,部分为交由其处理大车事故的款项,其非法经营数额为400000元左右。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个人账本记录证实,刘某负责为其车队提供交通管理部门上路执法信息,其按月给刘某管理费,共计121000元。四、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单据证实,刘某负责为其车队提供交通管理部门上路执法信息和解决其车队的交通事故。其从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某共计290400元,其中多一半是给刘某的好处费,少一半是让刘某处理其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给私家车的钱。五、史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单据证实,刘某负责为其车队提供交通管理部门上路执法信息,其给刘某的“保路”钱共计226600元。六、王某某及扣押笔录、机动车登记信息表、相关票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将其违法所得80000元及用违法所得购买的桑塔纳轿车缴至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违法所得80000元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转交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七、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出售交管部门执法信息牟利的手段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缴部分赃款赃物、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予以采纳;提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00000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郑某某的证言,扣除刘某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的款项130000元,其非法经营数额应为508000元,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二、已退缴的违法所得及桑塔纳轿车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李秀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