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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川T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富顺县富达路往富州花园方向行驶。21时40分,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林达广场内某火锅店门前处时,该车右前部与梁某某驾驶后停靠在车行方向道路左侧的川CYYY**号小型轿车右前部相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依法抽取江某某血液送检,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4.4mg/100mL。经富顺县交警大队认定,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酒精仪器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梁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赔偿协议书,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江某某血液乙醇浓度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坦白认罪,且已赔偿受损车主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英审 判 员  陈 卫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