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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招莲诉被告罗永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招莲,罗永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914号原告曹招莲,女,生于1947年4月10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仝家崖八里村**号,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大军,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永强,男,生于1988年9月15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桑园铺***号,驾驶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中国电信南办公楼六层)。负责人范继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代理人郑添龙,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余智敏,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玉龙,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宏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招莲诉被告罗永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市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招莲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军、被告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添龙、余智敏、被告宝鸡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招莲诉称,2015年4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罗永强驾驶陕C25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北端永保综合商店门前处时,车辆右前部与路东侧站立的欲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曹招莲发生碰撞,致原告曹招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面部开放性外伤;2、颧骨骨折(左);3、面部擦伤;4、多发腔隙性梗死(左侧基底节区);5、脑萎缩;6、慢性支气管炎。原告住院24天后出院。2015年5月7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招莲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系宝鸡市公交公司所有,并在被告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参加了保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发生纠纷。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曹招莲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217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永强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也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宝鸡市公交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宝鸡市公交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606.53元,为了减轻诉累,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给宝鸡市公交公司予以返还。原告曹招莲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罗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招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3.住院病案资料、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内容。4.工资证明和工资单三张。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罗永强未到庭,亦未举证。被告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单抄件1张。证明陕C251**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宝鸡市公交公司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被告市公交公司已经向原告曹招莲垫付了医疗费40606.53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曹招莲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嘱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工资证明的内容和工资发放表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对交通费票据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宝鸡市公交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3张,因原告曹招莲、被告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罗永强驾驶陕C25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北端永保综合商店门前处时,车辆右前部与路东侧站立欲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曹招莲发生碰撞,致曹招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宝公金交认字(2015)第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永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招莲本起事故无责任。后原告曹招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开放性外伤;2、颧骨骨折(左);3、面部擦伤;4、多发腔隙性梗死(左侧基底节区);5、脑萎缩;6、慢性支气管炎。住院24天后出院。支付住院费39567.80元、住院门诊治疗费1038.73元。出院当天,该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治疗意见为:1.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3.注意左面部保护,避免碰撞;4.3个月内进软食,加强营养,注意口腔卫生;5.定期复查(2周、1月、3月后);6.保持愉悦心情,加强自我保健;7、不适随诊。上述医疗费共计40606.53元。另查,陕C251**号车属被告宝鸡市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宝鸡市公交公司向原告曹招莲垫付了医疗费40606.5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永强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招莲本起事故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罗永强的所属单位即被告宝鸡市公交公司承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曹招莲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本院认定为40606.53元。2、误工费。原告68周岁,主张误工费279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本院根据本地护工工资,酌情认定护理费每天80元。护理费为1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28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80元。6、交通费。根据必要的交通费用及陪护人员应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3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4326.53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2120元,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为32206.53元。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宝鸡市公交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因被告宝鸡市公交公司已赔付了40606.53元,在赔偿时应予扣减。被告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保险公司实际向原告曹招莲支付3720元,向被告宝鸡市公交公司支付8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招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20元(向原告曹招莲支付3720元,向被告市公交公司支付8400元)。二、驳回原告曹招莲对被告罗永强、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龙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惠小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