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鹏飞与马革委、洪云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飞,马革委,洪云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955号原告赵鹏飞。委托代理人王旭美。被告马革委。被告洪云美。原告赵鹏飞诉被告马革委、洪云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照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期间,二被告向浦江县协兴布行赊购布料。结算至2013年11月5日,两被告上共欠浦江县协兴布行布款242197元,并由两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支付了35000元,余款207197元至今未付。另浦江县协兴布行经营者为原告赵鹏飞,该布行于2015年3月31日注销。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19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二被告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2张及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革委与洪云美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赵鹏飞所经营的浦江县协兴布行(该布行于2015年3月31日登记注销)与二被告之间存有布料业务往来。结算至2013年11月5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赵鹏飞货款人民币242197元。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35000元货款,余款20719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未付货款。原告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革委、洪云美支付原告赵鹏飞货款20719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蓝照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楼璀灿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