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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61号原告寇**,女,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忻府区人。被告徐**,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原告寇**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女儿取名徐**,儿子取名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过着你勤我俭的平常日子。但好景不长,自2007年开始,被告有了外遇,且经常不回家,而且所挣收入也不交待原告,为此,夫妻经常争吵,矛盾重重。直至后来,被告干脆搬出居住,夫妻分居已有六年,至此,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3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确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徐**随原告抚养生活,儿子徐**随被告抚养生活,抚养费相抵后,由被告支付女儿三年的抚养费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初感情较好,两个小孩相继出生后,一家四口日子虽然不富裕,但也能过的去。自从原告网上聊天认识运城市的男网友后,家庭矛盾产生,导致两人断断续续分居生活,7年前,原告撂下两个小孩不管不顾,7年来,是被告一手将小孩拉扯大,现在儿子在豆罗中学读书,女儿在麻会村小学读书。如今两个小孩的生活费、学杂费均由被告负担,孩子们已与被告建立了较深的父子、父女感情。现小孩处在人生最重要的阶段,离不开来自父爱的关爱。共同生活中,为了提高一家人的生活质量,我们曾筹款购车、跑运输。由于在经营车辆中经验不足,且在神池、岚县发生过两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致养车不仅没有挣到钱,还导致购车时所借款项至今未能清偿。购车时以原告父亲的户口本、被告弟弟的户口本、被告的户口本,在豆罗信用社以三个小额贷款、一个联保贷款的形式,共贷款75000元,其中,以被告的名义贷款15000元、以原告父亲的名义贷款15000元,以被告弟弟名义贷款45000元。一开始自己结过利息,到后来由于原告不负担小孩的生活及学费,我没有正经工作,无利打清信用社贷款,导致到如今信用社的贷款本息翻了几番。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话,被告坚决要求两个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应一次性支付两个小孩从2008年至小孩成人止所需抚养费。共同债务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寇**与被告徐**经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2月24日领取结婚证。20**年农历*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徐**,现在忻府区豆罗初中读书;20**年农历*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徐**,现在麻会村小学读书。两个小孩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从2008年开始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被告遂搬出去另住。此后被告陆续回家与原告在一起生活。2008年至2011年原告先后在忻府区豆罗镇饭店及忻府区打工。从2012年开始原告去运城市打工至今,原告在运城市打工期间孩子绝大部分的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曾于2013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忻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寇**与被告徐**离婚。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已结婚20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寇**与被告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义审判员 罗成章审判员 焦旭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朝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