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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小妹与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月梅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小妹,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月梅,董末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6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小妹。委托代理人:何黎明、周庆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善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葛黎明,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月梅。一审被告:董末顺。再审申请人李小妹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地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月梅、一审被告董末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商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小妹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大地公司的担保无效,改判大地公司对施月梅、董末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不当。(一)认定董末顺在欠条上加盖大地公司公章进行担保的行为属超越代理权限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明确规定不应认定无效,且担保人为他人提供担保本身非经营行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也非法律所禁止。欠条上是否指明借款为公司所需,也与董末顺是否越权无因果关系。欠条上加盖的印章是否为公司的公章非李小妹可知或应该知道,董末顺在签字担保时为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纠结公司公章的真伪本身是徒劳的行为。(二)推定李小妹知道或应当知道董末顺超越权���的理由不能成立。1.因获得债权人谅解而向债权人在延期还款期间而提供追加担保是经济活动中通常做法,并不存在加重担保人的责任。2.两次盖章不在公司办公场所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3.董末顺与施月梅系夫妻关系,施月梅非大地公司股东,将大地公司为施月梅的债务提供担保归属于公司为股东担保不当。4.李小妹正是基于董末顺存有大地公司15%股权,其股权价值足以抵偿李小妹的债权才同意大地公司担保,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李小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大地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决对李小妹与施月梅之间的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利息结算数额等事实认定不清,认定李小妹与施月梅、董末顺之间存在18339129元的借款本息未能结清与事实不符,证据不充分。(二)二审判决认定大地公司的担保合同无效正确。董末顺的行为超越代理行为,李小妹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董末顺的该代理行为应无效。(三)大地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地公司对施月梅、董末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是否恰当。首先,案涉借条上所盖大地公司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且大地公司事后对担保不予认可,故董末顺在案涉欠条上盖章的行为超越权限。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结合本案大地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时间、盖章的地点、董末顺与施月梅系夫妻关系等因素,二审认定李小妹应当知道在盖章��为发生于上述特殊时间、特殊空间的情况下董末顺代表大地公司为施月梅提供担保系超越其权限,但李小妹并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故案涉担保无效,并无不当。再次,大地公司对其公司公章的保管、使用等未尽到管理监督职责,致使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给债权人李小妹造成损失,故大地公司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酌定大地公司对李小妹的损失为施月梅、董末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李小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小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