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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二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都铁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传峰,刘德成,于文海,王颜彬,都铁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688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硕,男,汉族,该公司科员。被告:张传峰,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德成,男,汉族,农民。被告:于文海,男,汉族,农民。被告:王颜彬,男,汉族,农民。被告:都铁君,男,汉族。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传峰、刘德成、于文海、王颜彬、都铁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峰、于文海、刘德成、王颜彬、都铁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传峰、刘德成、于文海、王颜彬于2011年10月31日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被告都铁君为其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查,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告张传峰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为月利9.566667‰。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传峰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传峰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331.5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39,331.5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2、被告刘德成、于文海、王颜彬、都铁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传峰、刘德成、于文海、王颜彬、都铁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张传峰与刘德成、于文海、王颜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同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都铁君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原告经审查,于2010年10月31日向被告张传峰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为月利9.566667‰。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传峰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传峰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331.5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39,331.5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2、被告于文海、刘德成、王颜彬、都铁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磐石融丰村镇银行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声明与保证》、借款凭证、出账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利息计算说明、立案审批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张传峰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传峰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德成、于文海、王颜彬、都铁君订立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德成、于文海、王颜彬、都铁君对被告张传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331.5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39,331.5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刘德成、于文海、王颜彬、都铁君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德成、于文海、王颜彬、都铁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传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0元,由被告张传峰承担,被告刘德成、于文海、王颜彬、都铁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仁龙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