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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树江诉范有信债务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树江,范有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再字第7号原审原告陈树江,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被告范有信(已死亡),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原告陈树江与原审被告范有信(已死亡)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调解。2015年6月8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树江于2007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审被告范有信于2004年8月20日投资开发项目缺少资金,向原审原告陈树江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2分(6,000.00元),并约定于2006年12月30日还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范有信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审被告范有信于2007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审原告陈树江欠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利息22万元,本息合计5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陈树江以其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华乡龙沙浏园小区22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作担保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1378-1号民事裁定,对原审被告范有信与大连乾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执行款人民币50万元予以查封。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陈树江在本院2007年9月17日的债务纠纷案件是虚假诉讼,原审原告陈树江与原审被告范有信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也不存在(2007)龙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案件中所称的债务纠纷,原审原告陈树江进行诉讼的目的是受原审被告范有信之托转移原审被告范有信在大连乾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执行款。本案的原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查明,原审被告范有信已于2012年5月死亡。上述事实,有公安谈话笔录、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陈树江与原审被告范有信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存在,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现陈树江已由侦查机关另案处理,本院不再单独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亦无需另行移送案件;原审被告范有信已死亡,本院亦不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龙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调解及(2007)龙民初字第1378-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原审原告陈树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原审原告陈树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澍审判员 陈 冶审判员 田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