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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郑祥玉与唐敬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玉,唐敬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郑祥玉。委托代理人:郑祥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昌军,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敬来,沂源县鲁源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祥玉诉被告唐敬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昌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15时,原告驾驶京N/×××××号轿车,沿上海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城上海路与螳螂河西交叉路口时,与顺螳螂河口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源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敬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价格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为42066元、拖车费22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1250元,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2619.80元(42066元×30%)、拖车费660元(2200×30%)、鉴定费675元(2250元×30%),共计13954.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车辆损失属于得到赔偿后的重复起诉,得到的赔偿已经超出了实际车损价值,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5时30分许,原告郑祥玉驾驶其所有的京N/×××××号轿车,沿上海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城上海路与螳螂河西交叉路口时,与顺螳螂河口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唐敬来所有并无证驾驶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唐敬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郑祥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26日,唐敬来作为原告起诉要求郑祥玉赔偿各项赔偿款项,本院(2014)源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祥玉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郑祥玉所有的京N/×××××号轿车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唐敬来所有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2619.80元(42066元×30%),原告提供的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中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为42066元,被告抗辩称原告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得到赔偿款45710元并申请法庭调取证据,本院依法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调取的该保险公司证明及理赔结算单证实,保险公司将原告车辆损失定为67300元,并在扣除交强险车损2000元后按照70%责任比例赔付给原告45710元,该款项已支付至原告之妻杨秀艳的个人账户中,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价格鉴定书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车损应认定为42066元,原告已从保险公司领取的车损数额远超出车损价格鉴定书中确定的数额,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车损12619.8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原告主张660元(2200×30%),依据原告提供的安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以及沂源县隆祥汽修厂证明,结合原告对拖车费的说明即发生事故后先拖至安凯公司,后又由隆祥汽修厂拖至张店维修,原告花费拖车费2200元应为合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主张的660元拖车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675元(2250元×30%),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性能鉴定书及鉴定费1000元、价格鉴定费1250元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75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拖车费单据、车损鉴定费单据、车辆性能鉴定书、车损价格鉴证报告,及法院调取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证明及理赔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所有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原告未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30%的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敬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祥玉拖车费22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4450元的30%,计款1335元。二、驳回原告郑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原告承担99元,被告承担5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妹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