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文龙诉潘盛忠、王文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龙,潘盛忠,王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461号原告陈文龙,男,侗族,贵州省天柱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杨宗汉,男,汉族,贵州省凯里市居民。被告潘盛忠,男,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沈承虎,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平,男,侗族,贵州省剑河县居民。原告陈文龙诉被告潘盛忠、王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小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错把被告王文平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开庭前本院依法予以告知,原告同意进行变更,被告王文平无异议。原告陈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汉,被告潘盛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承虎、被告王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龙诉称:2015年5月经人介绍,原告到剑河县革东镇革东中学对面被告王文平的爱人的饭店与王文平见面,王文平称他与被告潘盛忠共同购买的剑河县观么乡三合村的两幅山林共计270余亩需要出售,材质好,手续齐全。当时原告没有看到二人的相关手续,认为王文平是该县扶贫办的国家干部,相信他的话,经过看山后实有其材,便同意购买,5月6日在王文平爱人的饭店里约定相关事项,形成书面合同后,双方当事人签字,王文平说他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好在合同上签字,叫被告潘盛忠来签名,王文平为该合同的要约当事人。原告在办理采伐证手续过程中才知道,该山林是地方性公益林,根据剑河县人大第十六届三次会议第2号公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该县的地方性公益林必须先向县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报转为商品林,再由县人民政府编制年度规划,经报县人大常委会批准为可采伐商品材之后,方能采伐。虽然该山林转让合同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并且已经支付了定金的生效合同,但是:第一,原告是外地人,第一次到剑河县投资做木材生意,不了解剑河县的林业政策,不存在过错;第二,被告谎称该山林手续齐全,其实连林权证都没有,存在提供虚假事实的过错;第三,王文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剑河县人大十六届三次会议第2号公告内容而不告知原告,存在隐瞒实情的过错;第四,地方性公益林是国家政策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财产,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采伐破坏,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性质。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山林转让合同》无效;2、依法裁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定金4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举证有:1、《山林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山林转让合同关系,并证明明知是地方公益林不能采伐,还要抛售,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问题。2、剑河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公告(第2号),证明县人大十二届三次会议第2号公告的具体规定。3、《剑河县旅游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实施细则》,证明剑河县政府关于县人大十六届三次会议第2号公告的实施细则,证明地方公益林的政策规定。4、《退耕还林更正为商品林木申请书》2份,证明原告及山主向乡林业站、乡人民政府申报采伐的事实,并证明被告抛售的山林是地方公益林问题。5、剑河县南寨乡九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九秀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抛售的山无争议问题。6、地形图,证明被告抛售的山的地形图情况。7、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8、证人杨再忠的出庭证言,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王文平在场的事实。9、证人陆显灿的出庭证言,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王文平在场的事实。10、证人龙景豪的出庭证言,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王文平在场的事实。被告潘盛忠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5、6、7、8无异议;对证据9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认为证人龙景豪不在现场,对其出庭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王文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于证据8,认为自己只是帮潘盛忠审查合同,没有起草合同,定金没有经过自己的手;认为证据9不是事实,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认为证人龙景豪不在现场,对其出庭证言不认可。被告潘盛忠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依法确认《山林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请法院予以驳回。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首先,本案中标的物两幅山林是答辩人通过合法手续获得,其次在签订合同时答辩人已告知被答辩人本案的标的物属于地方公益林,根据剑河县人大第十六届三次会议第2号公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表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可以通过申请转换成为商品林进行采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答辩人以自己不了解剑河县的林业政策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是无稽之谈,理应依法驳回。二、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需要返还定金4万元。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签订《山林转让合同》以后,积极按照合同第三条之规定,积极向乙方提供采伐申请、计生诚信证明以及相关单位证明文件,没有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定金4万元,是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以自己在办理公益林转换商业林手续时感到繁琐,便以自己不懂林业政策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4万元定金的行为是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理应依法驳回。被告潘盛忠举证有:1、购山协议2份,证明合法获得本案标的物的处分权。2、工程(基地)造林经济技术合同,证明本案标的物的来源合法。3、公证书,证明本案标的物的来源合法。4、承包杨家山荒山造林合同书,证明本案标的物的来源合法。5、承包白竹山土地转交合同书,证明本案标的物的来源合法。6、收条2张,证明本案标的物的来源合法。7、证人杨通学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只把山卖给潘盛忠一个人。原告陈文龙、被告王文平对被告潘盛忠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文平辩称:原告把我列为被告不恰当,原告经杨光天找到我,问我弟是否要卖山,买卖合同是原告与我弟他们之间签订的,我没有参与,我不是要约人,原告连我名字都不知道。被告王文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案外人杨通学、姚茂金在剑河县观么乡观么村(现更名为三合村)承包有两幅山林,其中一幅面积150亩,四抵范围:东抵松木山,南抵溪沟,西抵茶场,北抵阔叶林;另一幅为杨通学、姚茂金、涂孝礼共同承包,面积120亩,四抵范围:东抵阔叶林,南抵阔叶林,西抵松木林,北抵阔叶林。2012年4月23日,杨通学、姚茂金、涂孝礼与被告潘盛忠签订了两份林木买卖合同,将上述两幅山上的树木出售给潘盛忠。被告王文平与潘盛忠是同母异父的兄弟,王文平是哥哥。原告陈文龙经人介绍,找到王文平,想要通过王文平向潘盛忠购买树木。2015年5月6日,陈文龙与王文平协商好买卖事宜后,通过电话告知了潘盛忠,然后由王文平起草买卖合同并打印出来。在王文平爱人经营的小吃店内,潘盛忠作为甲方,陈文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山林转让合同》,陈文龙支付了40000元定金给潘盛忠。该合同约定将前述两幅山林的树木转让给陈文龙,合同第1条约定的内容有:“甲方确认此两片山无任何纠纷,但属地方性公益林”,第2条约定的内容有:“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乙方付给甲方定金肆万元整。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内(2015年8月6日止)支付完所有款项的60%(¥160000元),如三个月内未支付所有款项的60%(¥160000元),定金和两片山林归甲方所有,不再退定金给乙方”。2015年5月13日,潘盛忠向陈文龙提供了两份《退耕还林更正为商品林木申请书》,申请书上盖有剑河县观么乡三合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后陈文龙一直办不下来采伐证,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另查明,根据剑河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公告(第2号)《关于对全县旅游生态公益林实施保护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在旅游生态公益林区内,属地方公益林木和人工商品林的林木,因地方重点工程建设和林地抚育更新确需采伐,由县人民政府编制年度规划,报县人大常委会批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树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明知购买的树木位于剑河县公益林区内,仍然与被告潘盛忠签订买卖合同,证明其对交易的风险有一定的认知程度。根据剑河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公告(第2号)《关于对全县旅游生态公益林实施保护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可知,位于公益林内的树木并非不能采伐,只是需要由县人民政府编制年度规划,报县人大常委会批准才行。原告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合同价款,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文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对被告王文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小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政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