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执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阮国良与绵阳高新区蓝翔假日酒店、杨成勇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国良,绵阳高新区蓝翔假日酒店,杨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执字第514号申请执行人:阮国良,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7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绵阳高新区蓝翔假日酒店。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中路260号。经营者:杨成勇。被执行人:杨成勇,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0日,住四川省梓潼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责令被执行人5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绵阳高新区蓝翔假日酒店、杨成勇银行存款12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依法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朝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