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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陆结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结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结锋,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2015年1月19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结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人陆结锋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与吸毒人员取得联系后,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等地分别多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陆某某、武某成、骆某某武某彬、罗某某。其中:1、2014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陆结锋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屈洞村路段,两次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2、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陆结锋在从化区太平镇飞鹅村陆一队路口,两次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某。另,被告人陆结锋还在从化区太平镇飞鹅村谢岗队62号的家中容留陆某某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约0.25克后,收了陆某某50元。3、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陆结锋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屈洞村路口,两次分别以50元的价格将0.2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武某成。4、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陆结锋在从化区太平镇飞鹅村道班对面的养猪场,两次分别以200元和100元的价格将0.6克和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骆某某。5、2014年某天,被告人陆结锋在从化区太平镇飞鹅村陆一队,以1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武某彬。6、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陆结锋在从化区太平镇飞鹅村道班对面的养猪场,以2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2015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飞鹅村陆一队一无门牌的民居将被告人陆结锋抓获,并在其身上及住处、小汽车上共缴获白色晶体13包,共重2.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无色液体1瓶,重35.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瓶,重1.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红色晶体1瓶,重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3包,共重1.0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块状物5包,共重0.5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电子秤2个、塑料瓶4个、玻璃吸管3支、锡纸2卷、打火机1个、金属碟子1个、金属管1支、玻璃器皿1个。被告人陆结锋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结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杨某某、陆某某、武某成、骆某某、武某彬、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吸毒人员动态掌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指认尿液检测结果的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陆结锋与证人罗某均、罗某庄相互辨认照片的笔录,吸毒人员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马某乙辨认证人罗某均照片的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毒品、作案现场的照片,刑事化验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陆结锋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二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结锋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属于以贩养吸,对于查获的毒品在量刑上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结锋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及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结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该罚金分两期缴纳,第一期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第二期1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13包,共重2.47克,无色液体1瓶,重35.04克;红色药片1瓶,重1.23克;粉红色晶体1瓶,重3.6克)、氯胺酮(白色晶体3包,共重1.05克)、海洛因(白色块状物5包,共重0.55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子秤2个、塑料瓶4个、玻璃吸管3支、锡纸2卷、打火机1个、金属碟子1个、金属管1支、玻璃器皿1个等,依法予以没收,以上均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张 晔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庆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