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赵晨与张亚洲、李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晨,张亚州,李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赵晨,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静霞(系原告赵晨之母),汉族。被告张亚州,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欣,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亚州,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玉明,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赵晨诉被告张亚洲、李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晨的委托代理人吴静霞,被告张亚洲并作为被告李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河南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阮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晨诉称:2013年7月27日1时45分许,被告张亚洲驾驶豫ATJ7**号出租车沿郑州市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城路南100米掉头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张亚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管城法院已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又到郑州市口腔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3633元。因被告未予赔偿,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33元、误工费493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4726元。被告张亚洲、李欣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亚洲已为原告垫付了3181.45元。豫ATJ7**号出租车在华安河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华安河南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和在保险公司投保时相一致,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扣除不计免赔部分,剩余的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主要责任要按照百分之七十承担,扣除百分之十五的不计免赔。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明和工资单,被告不予认可,交通费在保险限额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时45分许,被告张亚洲驾驶豫ATJ7**号出租车沿郑州市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城路南100米掉头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亚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膝擦伤;3、口腔外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248.26元。原告后又在郑州市口腔医院治疗,花费6827.5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张亚洲垫付费用4000元。2014年,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777.36元。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河南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158.63元(该费用已扣除被告张亚洲垫付的4000元,其中张亚洲负担的818.55元已予以扣除,被告华安河南公司扣除3181.45元)。2015年5月22日、8月22日,原告到郑州市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3633元。又查明,豫ATJ7**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欣。该车在被告华安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张亚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TJ7**号出租车在被告华安河南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尚有余额,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安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剩余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华安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豫ATJ7**号出租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张亚洲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华安河南公司的免赔率为15%。免赔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亚洲进行赔偿。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口腔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363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参照原告提交证据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天,故误工费为200.48元。(3)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为60元。上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893.48元,应由被告华安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260.4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23633元,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原告自担30%的责任。因豫ATJ7**号出租车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华安河南公司的免赔率为15%,故华安河南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061.64元(23633×70%×85%),被告张亚洲赔偿原告2481.47元(23633×70%×1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晨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322.12元;二、被告张亚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晨医疗费2481.47元;三、驳回原告赵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赵晨负担134元,被告张亚洲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罗国昌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人民陪审员 张 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