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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维学与张守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学,张守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宋维学,男,1928年12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委托代理人宋明安。委托代理人高志毅,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伟。委托代理人李桂英。原告宋维学诉被告张守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明安、高志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不让其保姆去陪被告的岳母打牌,由此结下矛盾,之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辱骂、砸窗、拽毁电视天线等行为,派出所为此进行过多次调解。2012年8月8日晚,在新乡县中心医院院内路上,被告故意用身体冲撞原告引发口角,继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014年4月26日,新乡县公安局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新县公(七)行罚决字(2014)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5年3月2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因被告受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062.22元,护理费用1223.95元,交通费用545元,伤情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65元,以上费用合计7261.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261.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新乡县公安局新县公(七)行罚决字(2014)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复决字(2014)00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一套,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新乡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医疗票据。(4)鉴定伤情照相费发票五张。(5)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辩称:一,2012年8月8日晚上在新乡县中心医院所发生之事,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终审判决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2012年6月23日,原告保姆因在被告岳母病房窗下挖土种菜与被告岳母发生矛盾,之后该保姆多次让原告辱骂被告岳父,为此事七里营派出所多次调解。2012年8月8日晚,被告及其爱人在新乡县中心医院散步时遇见原告,原告又辱骂被告,发生口角。2014年4月26日,新乡县公安局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故被告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经新乡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二、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与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体格检查及伤情鉴定部位明显不符。体格检查:①双手及右侧臂有皮肤淤血斑(原告曾以带状疱疹在新乡县中心医院治疗,淤血斑为疱疹后遗留),因原告伤情鉴定未与被告印迹质证,所以原告伤情不是被告造成。②感左侧大腿外侧疼痛,但鉴定结论以右脚中趾趾甲青紫,脚背肿胀,这些症状在病例未见显示。且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低密度影、老年性脑改变。原告曾于2012年在新乡县中心医院住院,当时头颅CT显示,低密度影,多发腔梗并脑萎缩,充分说明原告本身就有××变。上述大量事实证明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造成,故被告不承担全部治疗费用。三、被告对新乡市中级法院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要提出申诉。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因带状疱疹在新乡县中心医院治疗病历一份。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第一判项根据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该项规定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被告认为前三个文书都被撤销,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判项中,应当是驳回张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而不是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原来有病,系由病理病变引起,不是外伤引起。对原告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每日清单。对鉴定费票据不认可,应当提供法医鉴定专用章。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没有注明系住院期间的交通花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病历与本案无关,只是证明原告曾住过院。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系鉴定伤情所花费,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不予采信,本院将予以酌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8日晚,张守伟在新乡县中心医院因琐事与宋维学发生口角后殴打宋维学致伤。新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6日对张守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张守伟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5年3月2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张守伟的诉讼请求。原告宋维学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花费医疗费5062.22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守伟殴打原告致伤,有新乡县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已撤销了新乡县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辩称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系原告自己病情所致,本院在开庭时已告知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提出鉴定或其他证据,但被告未提出,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宋维学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5062.22元,护理费858元(28472元/年×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共计6285.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维学各项损失共计628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张守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赵英剑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师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