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袁志敏与被告李茂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敏,李茂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袁志敏,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茂涛,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袁志敏与被告李茂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青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王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邱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敏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李茂涛向原告袁志敏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当场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茂涛偿还原告袁志敏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袁志敏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李茂涛欠原告袁志敏借款6万元的事实。2、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中阳溪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现已下落不明。被告李茂涛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5日被告李茂涛向原告袁志敏借款6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袁志敏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被告李茂涛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茂涛欠原告袁志敏借款,并已出具借条,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自原告起诉催收之日起被告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茂涛偿还原告袁志敏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茂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青松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邱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