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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香军,刘红然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瑞兴路****号。负责人马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王香军。被上诉人刘红然(系原告王香军之妻)。委托代理人刘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保定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上诉人王香军、被上诉人刘红然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9日,王香军驾驶冀F×××××轿车在易县易管公路松山村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轿车受损,此事故经易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安邦财险保定公司报案,安邦财险保定公司委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但至今未予核损理赔。诉讼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车损评估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2015年4月15日,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冀F×××××轿车修复价格199622元。对该报告书,安邦财险保定公司表示金额明显过高,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在法院指定的期间,被告未提交书面申请。诉讼中原告主张评估费10000元,其提供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票据一张。原告还主张施救费800元,其提供保定市中冀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施救费票据一张。安邦财险保定公司质证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为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不予赔付。对施救费无异议。另查明,事故车辆系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登记车主为刘红然,该车于2014年4月9日投保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刘红然),保额为390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在安邦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与安邦财险保定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对该事实双方认可,依法确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安邦财险保定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损失的核定,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车损评估,所得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安邦财险保定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未主张重新鉴定,视为自愿放弃该权利。依法认定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关于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施救费,被告认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香军、刘红然车损199622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10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后,人保西郊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对车损数额认定有误。2、从车辆的行驶证可以看出,车辆存在买卖行为,车辆为2009年的车辆,距事故发生时已经快6年的时间了,其公估价格过高,上诉人要求维修发票是合理的,财产保险是以补偿为原则,而不应存在不当获利。3、评估费不应由我方负担。综上,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车损+评估费209622)。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对方迟迟没有给我定损,车辆维修价格是法院委托的,评估是有效的。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中鑫评字(2015)第04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可以证实二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车损认定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第2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第1项,称原判决对车损数额认定有误,但并未就此上诉理由提出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第3项上诉理由,评估费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审法院确定评估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   峰代理审判员 曲   刚代理审判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媛(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