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天津赫尔梅斯航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孟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赫尔梅斯航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琦瑢,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辉。上诉人天津赫尔梅斯航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赫尔梅斯航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琦瑢、被上诉人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自2014年1月16日起在原告处从事机票的销售和催款工作,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17日被告生孩子。产假结束后被告未回单位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工作五天,工资标准自2014年1月至7月起为基本工资1700元+午餐费(10元/日)+加班费+提成,自2014年8月起为基本工资2300元+保险500元+午餐费+加班费+提成。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休产假,原告未支付被告四个月产假工资。被告节假日加班7天,分别是春节1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原告未支付被告该时间段加班费。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6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29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16103.45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产假工资920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节假日加班工资1972.4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表示认可裁决结果,并不再主张2014年1月16日至10月31日单休加班费4080元。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从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受原告管理,工作时间及发放薪酬时间固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原告须支付被告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倍16103.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产假工资92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节假日加班工资1972.42元,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春节加班1天、清明节加班1天、劳动节加班1天、中秋节加班1天、国庆节加班3天,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不主张2014年1月16日至10月31日单休加班费4080元的问题,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笫(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天津赫尔梅斯航空运输代理有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天津赫尔梅斯航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孟辉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倍工资16103.45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天津赫尔梅斯航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孟辉产假工资92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天津赫尔梅斯航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孟辉节假日加班费1972.42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赫尔梅斯航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津赫尔梅斯航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支付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16103.45元,判令上诉人不支付产假工资9200元,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节假日加班费工资1972.4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6日从上诉人处求职从事机票销售催款的劳务性工作,因被上诉人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该公司一直给被上诉人交纳保险。因被上诉人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法将档案转移至上诉人处,上诉人也无法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之间只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主动要求不与上诉人公司签订合同,不用上诉人缴纳保险,所以没有合同及保险,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公司没有过错,没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孟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加班费及产假工资。对于原审法院计算所得相关数额,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赫尔梅斯航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赵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