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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彭州市,现暂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5月13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27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彭州市天彭镇西海东街与西海南街的交汇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购毒人员康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搜出人民币200元,从购毒人员康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87克,并依法扣押。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7克,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在控制下交付,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一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许茂英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