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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41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乘坐“4-12”公交车,当车行驶到西安市长安区新区政府站时,被告人张某发现车内被害人王某某挎包内有一部“三星”手机,遂趁机将手机偷走后藏于身上。被害人王某某发现手机被偷,遂在车厢内大喊“谁拿了我的手机”,被告人张某担心被抓便向后门移动,并将自己所盗窃的手机扔在车厢过道中欲逃离现场,此时被乘坐该公交车的公安长安分局民警黄骞发现并当场抓获。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18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所盗物品已追回,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