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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许万春与许群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万春,许群奎,易县甘河净村委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许万春,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被告许群奎,男,194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许庆红,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系被告许群奎之子)委托代理人崔玉梅,女,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县甘河净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许长久,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河北省易县,该村主任。原告许万春与被告许群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易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许群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4)易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易县甘河净村委会为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万春,被告许群奎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庆红、崔玉梅,被告易县甘河净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许长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万春诉称,我于2004年3月26日与易县甘河净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承包期自2004年3月26日至2054年3月26日共50年,四至明确。原告承包后,就依法自主经营,栽植了大量刺槐和板栗。经过十年的治理,2013年5月24日易县人民政府为我发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13年11月份被告许群奎雇佣挖掘机在我的山上毁林,并扬言是他的荒山,我找被告理论,被告不听,我又找村委会及乡政府,但被告强词夺理,胡搅蛮缠,拒不停止侵权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我的林地,将破坏的林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我经济损失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群奎辩称,2013年夏天,原告许万春在我的自留山上修路,我阻止无效后找到村委会,村党支部书记说有证依证,虽然我的自留山使用证已经丢失了,但村委会有存根,证明该自留山仍然属于我。关于原告诉我侵害其林地事宜与事实不符,我村山庙沟西沟山场是易县甘河净村委会于1984年划分给我的自留山,划分后我就着手造林绿化,挖鱼鳞坑并栽树,之后每年都在不间断治理。2005年我还从南杜岗村购买树苗300棵。1984年划定自留山时我与村委会签订了自留山造林合同书,手续齐全,此后没有任何变更,村委会也没有通知收回。按1998年8月12日县委县政府就“关于四荒开发治理的若干规定”对划分到户的责任山自留山,已经治理或正在治理的,不在重新拍卖承包自留山,并享有继承权,原告许万春是2004年3月份承包的荒山,当时我的自留山大部分已经治理,有部分正在治理,而且村委会没有通知收回,所以我认为虽然我的自留山在原告的荒山承包范围之内,但原告无权干涉。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我强词夺理胡搅蛮缠,完全是对我人格的侮辱,我表示强烈的不满,为保护我的名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定。被告易县甘河净村委会辩称,2004年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口头说明了持有原村委会合同手续的,归原持有者使用,当时没纠纷,所以下发的林权证。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原告许万春与易县甘河净乡甘河净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内容为:甘河净村承包主村山庙沟的合同书,为了我村的经济发展,经两委干部研究决定把我村山庙沟进行公开承包给个人,经双方协商签订以下合同书,望双方共同遵守。甲方:甘河净村委会、乙方:许万春。一、承包年限:从2004年3月26日至2054年3月26日止,共50年。二、承包金额及交款方式:1.承包费金额是500元,伍佰元整。2.签订合同书交清50年承包费500元整。三、地点:主村山庙沟。四至:东至分水梁,西至:上至西分水梁下至小犁稻洼与大犁稻洼分水梁,北至大梁分水梁,南至马路边忠林房后分水梁,地边5米。四、承包期限内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包括各种税务、管理费、承包费及各种事故等)。注意防火。五、在承包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终止方赔偿。六、此合同一式两份,一份承包户保存,一份村委会存档。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合同生效。甘河净村负责人签字:许长久,承包主签字:许万春,2004年3月26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许万春对荒山进行了治理,植树造林。2013年5月24日易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13年11月份,被告许群奎雇佣挖掘机在原告的承包山上即山庙沟西沟整地植树,被告称原告许万春承包的荒山即山庙沟在其自留山范围内。被告许群奎于1981年12月23日取得自留山使用证,另于1984年9月16日与易县甘河净村委会签订了自留山造林合同书,但该自留山使用证上载明的四至并未包含原告林权证上载明的山庙沟西沟范围,也未与原告许万春的承包荒山范围有重合部分。1996年11月2日甘河净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山神庙沟工程造林划分成片林合同,曾载明除去成片林面积外,归村委会所有。此争议发生后经乡、村干部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荒山承包合同书1份、林权证复印件1份、照片4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易县自留山使用证存根1份、自留山造林合同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许万春与易县甘河净乡甘河净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3月26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在公平、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2013年5月24日易县人民政府依据该承包合同书为原告依法颁发了林权证,该林权证系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本证中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业经登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自留山是指农业集体化后按家庭人口和劳动能力,以农户为单位分给社员使用和经营的小块山林,山权仍归集体所有,使用权人可以长期无偿使用,一般不作调整,以保持其稳定性,自留山上的林木归个人所有。本案中被告许群奎持有的河北省易县自留山使用证(NO.049910)系易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书,确认了使用权,且至今未经行政机关收回或宣布作废,故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自留山造林合同书及自留山座落与四至说明表都应与该自留山证登记的四至范围一致,不一致部分应视为无效。但该自留山证中载明的山地名称及四至范围与原告许万春的林权证载明的四至范围无重合部分,原告许万春诉称被告许群奎侵害的其林地范围山庙沟西沟在其林权证中已载明,被告递交的新证据林地权属界限确认表无时间及村委会确认,不具备证据效力,7份1996年甘河净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山神庙沟工程造林划分成片林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对争议地有使用权,但能说明除去成片林面积外,归村委会所有。故被告许群奎在山庙沟西沟的荒山治理行为是对原告许万春林地的侵权行为,被告许群奎应停止侵害,被告易县甘河净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如被告认为2013年5月24日易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四至范围涵盖了其自留山的四至范围,应当通过政府部门予以纠正。庭审中原告许万春撤回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第51条、第53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群奎停止侵害原告许万春位于易县甘河净乡甘河净村山庙沟西沟的林地。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许万春负担800元,被告许群奎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XX忠人民陪审员  贾川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继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