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青璇与刘玉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璇,刘玉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李青璇,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田香玲,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刘玉枚,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李青璇与被告刘玉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晓希担任记录。原告李青璇的委托代理人田香玲、被告刘玉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璇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XXX号XXX室住房出售给被告刘玉枚,双方在中介公司“百家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转让价为292000元,被告并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14年9月9日,双方在中介公司的主持和组织下到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本应再支付280000元,但因国土证未过户,被告只支付了270000元,被告承诺等国土证手续完全办理后结清余额并写下欠条。之后不久国土证已过户,水、电、燃气也早已过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搪塞,为此原告还曾向派出所报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玉枚遵守诺言,支付购房欠款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玉枚辩称: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对房屋的水、电、气能否正常使用作了明确的责任约定。由于原告的房子一直是在出租,已有一年时间没有住人。2014年12月被告对房屋的墙壁、厨房的灶台、房间和客厅地板进行了装修。2014年12月12日,燃气公司送气后,被告发现房子严重漏气,无奈对燃气管道作了全面改造。2015年1月20日搬家后,发现不能用水,只要开水,楼下的3楼、2楼邻居家滴水不断。被告于是通知原告,但原告总以不在湘潭为由不来解决。2015年7月,原告才从宁波回湘潭,双方协商请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过多次维修的师傅进行了维修,但房子的漏水问题没有得到应有的解决。由于原告对房子一直有漏水、漏气的事实有意隐瞒,造成被告现在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按照合同,双方各自该承担的责任应由各自承担,请求法院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及经纪方湘潭百家房产经纪二手房交易中心(实际为湘潭市雨湖区百家房屋信息中介所)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建设北路XXX号X单元XXX号房屋,房屋转让价为29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2014年9月8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余款一次性付清。原告应于2014年9月9日之前将该房屋交予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到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支付了272000元购房款,并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房欠余额壹万整,等国土证手续完全办完后,结余额”。2014年12月,被告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2015年1月被告搬家后,发现房屋卫生间漏水。2015年2月,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国土证过户手续。2015年7月,原告回湘潭后,双方协商后请人对卫生间漏水进行了维修。被告认为该房屋存在漏气、漏水,因此不愿意支付剩余10000元购房款,要求扣除漏水、漏气的相关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陈述2015年7月进行维修后,房屋不漏水了,但关水后水表还会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房屋买卖协议、欠条、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房屋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在房屋产权证过户后,被告还就剩余10000元购房款出具了欠条。后该房屋的国土证也已过户,欠条约定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而且被告提出的漏水问题也已于2015年7月得到解决,被告理应按承诺向原告支付余款1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扣除漏水、漏气的相关费用的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玉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青璇购房余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玉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