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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现锋与黄秀容,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现锋,陈佳,黄秀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962号原告:杨现锋,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寅,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佳,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黄秀容,女,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杨现锋与被告陈佳、黄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佳、黄秀容下落不明于2015年7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群、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现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黄秀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现锋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佳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陈佳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佳的账户中转入95000元,当面支付现金5000元。后被告陈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黄秀容作出连带担保。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佳、黄秀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陈佳向原告杨现锋借款100000元,被告黄秀容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12月23日原告杨现锋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给陈佳95000元并现金支付5000元给被告陈佳。被告陈佳、黄秀容向原告杨现锋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现锋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注:此笔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月利按照银行同期同比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陈佳,担保人:黄秀容,2014年12月23日。”原告杨现锋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陈佳和黄秀容未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现由原告杨现锋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储蓄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佳向原告杨现锋借款100000元,应当清偿。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按照银行同期同比利率四倍计算”,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黄秀容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现锋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黄秀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陈佳、黄秀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