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96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桂山、宿艳会,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甲。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桂山、宿艳会,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认识,并于2010年6月11日在元氏县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3日及2012年8月11日婚生子张某乙与婚生女张某丙相继出生。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未进行充分了解便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欺骗原告买房供被告父母居住,且多次侮辱、虐待原告母亲,并对子女不闻不问,不尽母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为了给被告一次机会,判决不准许离婚,可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的伤害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担;依法分割婚内财产位于元氏县祥源小区4单元201室、奔驰R350轿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在元氏县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0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2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2013年8月份开始分居,经过长时间分居在2014年12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起诉后,被告转移共同财产,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提交石家庄市二手车买卖合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销登记及车辆信息各一份。被告辩称,2014年8月份开始分居,没有转移财产,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为家庭生活、子女成长付出了��定心血,双方要慎重考虑离婚问题,否则对双方和子女都是一种伤害,对今后的生活是不利的。虽然原告称,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的伤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体凉、多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