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18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与宁波飞佳达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卢四海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宁波飞佳达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卢四海,成燕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82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代表人:王仲辉。被执行人:宁波飞佳达家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四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卢四海。被执行人:成燕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383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宁波飞佳达家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9500000元、利息340185.29元、律师代理费170600元及其他约定利息,被执行人卢四海、成燕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因被执行人宁波飞佳达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余姚市临山镇凤栖路28号的房地产依法经过三次拍卖,但均���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宁波飞佳达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余姚市临山镇凤栖路2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临山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1)第089**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