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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汪清县,住汪清县。因涉嫌强奸,于2015年8月8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汪清县罗子沟镇古城村孙宝成家中,为满足性欲,通过语言恐吓、强行扒衣服、脱裤子的方式,对被害人杨某实施强奸,因杨某激烈反抗,被告人王某某强奸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现场平面图、指认照片、伤情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金山审 判 员  梁明国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敬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