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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剑州支行与福建科林智能化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张宝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剑州支行,福建科林智能化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张宝宝,张水仙,陈玉香,武爱国,侯庭星,陈春英,吴剑平,倪有林,罗丽铭,詹承康,赵爱华,姜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剑州支行,住所地南平市滨江路45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3232-0。代表人吴康平,行长。委托代理人俞小明,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剑州支行职员,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李菊梅,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剑州支行职员,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福建科林智能化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玉屏山小区(武夷花园2号楼)1803室,组织机构代码55096455-X。法定代表人张宝宝,总经理。被告张宝宝,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被告张水仙,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被告陈玉香,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被告武爱国,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被告侯庭星,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被告陈春英,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被告吴剑平,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被告倪有林,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被告罗丽铭,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被告詹承康,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被告赵爱华,女,194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被告姜平,女,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剑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剑州支行)与被告福建科林智能化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节能设备公司)、张宝宝、张水仙、陈玉香、武爱国、侯庭星、陈春英、吴剑平、倪有林、罗丽铭、詹承康、赵爱华、姜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宝宝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剑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小明、李菊梅,被告张水仙、陈玉香、武爱国、吴剑平、倪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张宝宝、侯庭星、陈春英、罗丽铭、詹承康、赵爱华、姜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剑州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4060062-2013年剑州(抵)字0047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所担保债权为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240.4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被告武爱国、陈玉香、陈春英、倪有林、吴剑平、张宝宝、侯庭星愿意提供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宝宝、张水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4060062-2013年剑州(保)字0047号],被告张宝宝、张水仙自愿为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以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60062-2013年(剑州)字0110号,借款合同期限为合同生效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合同利率7.2%),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该笔贷款于2015年1月1日到期。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9.1万元,利息41754.4元。以上有《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抵押合同》等书证在案中佐证,足以证实以上被告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1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41754.4元,之后至被告偿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张宝宝、张水仙对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武爱国、陈玉香、陈春英、倪有林、吴剑平、张宝宝、侯庭星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在欠款本息范围内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张宝宝、侯庭星、陈春英、罗丽铭、詹承康、赵爱华、姜平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张水仙、陈玉香、吴剑平、倪有林、武爱国答辩意见为: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科林节能设备公司有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原告可以先处理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抵押的设备受偿,受偿后不能偿还欠款再处置我们提供的抵押房产。该笔借款都是科林公司所用,应该由该公司来偿还。当时银行签字个人房产的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是20万元限额。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剑州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张宝宝、张水仙、陈玉香、武爱国、侯庭星、陈春英、吴剑平、倪有林、罗丽铭、詹承康、赵爱华、姜平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剑州)字0110号)、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发放贷款及其违约欠款的事实。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剑州(抵)字01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剑州(保)字0047号]、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房产抵押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水仙、陈玉香、吴剑平、倪有林、武爱国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借款合同上的字都是我们本人签的,其余都是由张宝宝处理。被告张宝宝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为抵押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宝宝、武爱国、陈玉香、陈春英、吴剑平、倪有林、候庭星、罗丽铭、詹承康、赵爱华、姜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4060062-2013年剑州(抵)字0047号],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即抵押权人工行剑州支行,乙方即抵押人张宝宝、武爱国、陈玉香、陈春英、吴剑平、倪有林、候庭星,抵押共有人罗丽铭、詹承康、赵爱华、姜平。乙方所担保债权为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24046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科林节能设备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协议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附《抵押物清单》{抵押人:陈春英,房屋坐落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177号A幢1104室,证号200607978,;抵押人:武爱国,房屋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证号:201206710;抵押人:倪有林,房屋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证号:200605917;抵押人:吴剑平,房屋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证号:20090926;抵押人:候庭星,房屋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证号:200507054号;抵押人:张宝宝,房屋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10号1幢104室,证号:200507240;抵押人:陈玉香,房屋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武夷花园)13幢2层207室,证号:201201927}。上述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与被告张宝宝、张水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即债权人工行剑州支行,乙方保证人张宝宝、张水仙,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在2404600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60062-2013年(剑州)字0110号},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工行剑州支行,借款人科林节能设备公司,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节能设备,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借款金额13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采用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余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它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原告工行剑州支行于合同“贷款人(公章)处:”加盖公章,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于合同“借款人(签字):”处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1月3日,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3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发放贷款,并提供《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为2015年1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7.2%,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后,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1万元及利息。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未依约还款,抵押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倪有林与被告姜平于1983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宝宝与被告罗丽铭于1999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武爱国与被告赵爱华于1983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玉香与被告詹承康于2005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还查明,被告倪有林于1993年12月26日购买了南平市延平区房产;被告陈玉香与被告詹承康于2005年7月10日购买了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武夷花园)13幢2层207室房产;被告武爱国与被告赵爱华于1993年12月26日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产;被告张宝宝于2005年11月10日继承了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10号1幢104室房产。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张宝宝、张水仙、陈玉香、武爱国、侯庭星、陈春英、吴剑平、倪有林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并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宝宝、陈玉香、武爱国、侯庭星、陈春英、吴剑平、倪有林、罗丽铭、詹承康、赵爱华、姜平共同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案涉及的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抵押权有权对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宝宝、张水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对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保证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林节能设备公司、张宝宝、侯庭星、陈春英、罗丽铭、詹承康、赵爱华、姜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科林智能化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剑州支行借款本金129.1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为41754.4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张宝宝、张水仙对被告福建科林智能化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剑州支行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剑州支行有权对被告张宝宝、陈玉香、武爱国、侯庭星、陈春英、吴剑平、倪有林、罗丽铭、詹承康、赵爱华、姜平共同提供的抵押物[分别为:抵押人:陈春英,房屋坐落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177号A幢1104室,证号200607978;抵押人:武爱国、赵爱华,房屋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证号:201206710;抵押人:倪有林、姜平,房屋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证号:200605917;抵押人:吴剑平,房屋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证号:20090926;抵押人:候庭星,房屋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证号:200507054号;抵押人:张宝宝、罗丽铭,房屋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10号1幢104室,证号:200507240;抵押人:陈玉香、詹承康,房屋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武夷花园)13幢2层207室,证号:201201927]依法处置后就所得价款在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宝宝、张水仙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科林智能化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张宝宝、陈玉香、武爱国、侯庭星、陈春英、吴剑平、倪有林、罗丽铭、詹承康、赵爱华、姜平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剑州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科林智能化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追偿。若被告福建科林智能化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张宝宝、张水仙、陈玉香、武爱国、侯庭星、陈春英、吴剑平、倪有林、罗丽铭、詹承康、赵爱华、姜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4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福建科林智能化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张宝宝、张水仙、陈玉香、武爱国、侯庭星、陈春英、吴剑平、倪有林、罗丽铭、詹承康、赵爱华、姜平共同负担。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兴盛审 判 员  吴洁华代理审判员  曾 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君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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