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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与洛阳大浪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立、庞会方,该公司员工。被告洛阳大浪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麦粉。原告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大浪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洛阳大浪工贸有限公司的确切信息及提供被告驻马洛阳大浪工贸有限公司的详细住址,致使被告驻马店市星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起诉时当事人应当提供明确的原、被告,包括原、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住所地等项。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洛阳大浪工贸有限公司的确切信息及提供被告洛阳大浪工贸有限公司的详细住址,致使被告洛阳大浪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元,保全费2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红涛审判员  刘瑞华审判员  李广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卓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