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晋和平诉禹小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和平,禹小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晋和平,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晋伟伟,又名晋旭新,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向春,系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小新,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中原街299号(天巨商务大厦六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712354-0。负责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双聚,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晋和平诉被告禹小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晋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和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晋伟伟、委托代理人李向春,被告禹小新,被告永安财险晋城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连双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6时10分,被告禹小新驾驶晋XXXX**号小轿车沿长治市城区西大街由东向西直行至西大街与城西路交叉路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原告当即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好转后出院,目前仍在康复治疗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禹小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永安财险晋城支公司系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故原告依法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6824.45元,包括医疗费1452.1元,误工费7575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9146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0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禹小新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原告出事时的医药费及住院期的医药费都是我垫付的。因我的车投保有全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晋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有合格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已按交强险预付了10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诉请中明确合理的费用,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6时10分,被告禹小新驾驶晋XXXX**号车沿长治市城区西大街由东向西直行至长治市城区西大街与城西路相交的丁字路口左转时,遇原告晋和平步行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路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于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右腓骨小头线性骨折。2015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3007.89元,均由二被告支付(其中被告永安财险晋城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禹小新支付13007.89元)。出院医嘱为床上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花费门诊医疗费306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购买轮椅、坐便椅、拐杖、助行器花费980元。2014年12月29日,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禹小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晋和平无责任。2015年3月31日,山西省长治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道路(2015)司鉴字第140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120元,由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晋城支公司认为长道路(2015)司鉴字第140号伤残等级评定书认定原告晋和平为九级伤残认定错误,因为其未构成粉碎性骨折,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伤情为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才能达到九级伤残”的条件,故申请重新鉴定,经询问鉴定中心专家,其书面回复我院称“四肢长骨一骺板粉碎性骨折”特指定十八岁以下未成年人,晋和平不适用该标准,其认定晋和平伤残的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受伤评定》中的“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可构成九级伤残,因永安财险晋城支公司未提供合理的重新鉴定理由及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查明,原告晋和平为城镇户口,户口登记薄载明其工作单位为长轴7310分厂电工。肇车车辆晋DY22**号车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在被告永安财险晋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载有晋和平名字的医疗费票据二支,医疗器械购买票据一支、长道路(2015)司鉴字第140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三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除认为原告购买轮椅、坐便椅、拐杖、助行器的980元票据需有医嘱说明该器械为原告的辅助器具外,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980元票据,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1、原告提供五支合计金额为600元的加油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付6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加油票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本院认为,加油票非受害人因就医、转院乘坐交通工具票据,不能证明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2、原告提供晋景香身份证、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西长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证明晋景香出生于1953年4月4日,系晋和平妻子,为农业户口,常年患病,由原告照顾,其扶养人包括原告在内共四人。经质证,二被告对身份证及户口本均不持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且村委会不能证明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村委会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户口本及身份证均不能证明晋景香系晋和平的被扶养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且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晋和平应获得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306元、残疾赔偿金91462.2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069元×19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2538.92元(结合原告病情及医嘱,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0467元计算1个月、1人)、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且购买发票显示购买的用具均为辅助其实现生活处理的残疾辅助器具,故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保障400元,鉴于原告年事已高,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必将给原告及家属带来一定的精神创伤,故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酌情保障30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100687.1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上述金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晋城支公司在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8381.12元,然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06元。鉴定费112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禹小新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户口证明载明其有工作单位,按其年龄应为退休人员,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自由职业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关系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禹小新垫付的医疗费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永安财险晋城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晋和平医疗费306元、残疾赔偿金91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538.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为100687.12元。二、被告禹小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和平鉴定费1120元。三、驳回原告晋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原告承担992元,被告禹小新承担2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睿铮人民陪审员 栗 萌人民陪审员 余小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