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福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胡振刚与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刚,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胡振刚。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绵区成均镇拍塘脊。法定代表人宁承东,董事长。原告胡振刚诉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2015年8月12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覃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家球、人民陪审员张育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晓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刚诉称,原告是铝合金窗安装承包商,2013年9月至同年12月原告承接被告的一区新建猪舍、五区场、旧温室、一区猪舍斜房及一区宿舍楼(共三层)铝合金窗安装工程。原告依约完成工程的安装,后经双方有关人员验收、确认。上述工程款为79166.25元(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该欠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要求清偿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9166.25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胡振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胡振刚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种禽养殖场种禽进厂通知单转入库单共4张,欲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铝合金窗的单位及数量、单价及金额;3、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9月至同年12月份期间安装鸡舍、猪舍、一区宿舍(共三层)铝合金窗欠数额票,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一区新建猪舍、五区场、旧温室、一区猪舍斜房及一区宿舍楼(共三层)铝合金窗安装工程欠款的事实。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胡振刚诉请的标的和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是铝合金窗安装承包商,2013年9月至同年12月原告承接被告的一区新建猪舍、五区场、旧温室、一区猪舍斜房及一区宿舍楼(共三层)铝合金窗安装工程。原告依约完成工程的安装,后经双方有关人员验收、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79166.25元,有原告所提供上述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166.25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行为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被告应迅速付清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166.25元给原告胡振刚。本案受理费1780元(原告已予交),由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78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裕审 判 员  王家球人民陪审员  张育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