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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振国、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国,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男,1968年6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铁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管制一年,于2012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4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李振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国、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振国、贾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财富广场车站乘坐328路公交车,上车后,被告人李振国利用身体和随身携带的布兜掩护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贾某某趁机将被害人孟某某的挎包拉开,将其包内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盗出,并揣入自己的裤兜内,二人下车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国、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手机的物证照片及布兜一个;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某价认涉(2015)第010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振国、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国、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国、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振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振国、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振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布兜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颖男代理审判员  雷雪冬人民陪审员  李云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