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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继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王继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原吉林省正泰肥料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合隆经济开发区孙菜园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旭燕,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洪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辉,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继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王继辉在我处赊购化肥,共欠化肥款人民币54375元,王继辉于2015年1月14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前,如未按时还全款,则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2分收取利息,经我多次索要,王继辉一直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王继辉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王继辉在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处赊购化肥,共欠化肥款人民币54375元,并于2015年1月14日为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逾期还款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现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此款多次索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王继辉给付化肥款本金人民币54375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5年1月14日欠条1枚(原件)。本院认为:王继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王继辉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王继辉应按约定给付欠款,故对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王继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化肥款本金人民币54375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8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