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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诉被告杨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杨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9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法定代表人:侯建,系该行行长。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北京路东段***号。委托代理人:刘友全,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7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陶黎,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20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员工。被告:杨森,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23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诉被告杨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友全、陶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诉称:被告杨森于2014年1月28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我行向被告杨森贷款11万元,分期期限三年,分期期数36期,承载卡号62283600736*****。被告在贷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还款,从2014年12月以来就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在我行汽车分期贷款余额本息合计人民币78088.53元,已全部形成不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72819.98元及直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森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共2页;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及业务细则复印件,共2页;3.被告杨森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及相关资料(杨森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收入证明)复印件,共4页;4.广元市利州区民政局2014年1月22日对被告杨森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共1页;5.被告杨森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共2页;6.被告杨森之母余忠菊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土地证复印件,共3页;7.广元市仁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森销售合同复印件,共1页;8.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共计5页;9.被告杨森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广元市仁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51800购车款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共1页;10.中国农业银行信贷抵(质)押权证保管单复印件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共1页;11.马自达睿翼2.0精英版图片;12.被告杨森购车缴税凭证复印件,共1页;13.杨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共1页;14.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杨森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共3页;1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关于被告杨森贷款承载贷记卡(卡号:62283600736*****)的查询信息以及账户信息明细复印件表明被告杨森拖欠情况,共计3页;16.催收情况复印件,共1页;1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对被告杨森农行金穗贷记卡(卡号:00062283600736*****)的透支催收通知书(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3月12日)复印件,共计2页;18.2015年5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广元市分行对被告杨森金穗贷记卡(卡号:62283600736*****)不良透支再次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及2015年5月12日的邮寄催收通知书快递单复印件,共计2页;19.被告杨森之父杨安平于2015年6月16日承诺在2015年7月5日前归还拖欠原告共8期贷款金额的承诺书。被告杨森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杨森与广元市仁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森购买马自达睿翼2.0自动精英版1台,价格161800元,并备注按揭购买;2014年1月23日,被告杨森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其发卡,贷记卡号:62283600736*****;2014年1月24日,被告杨森与广元市仁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用于被告杨森按揭购买马自达睿翼2.0自动精英版轿车(价款161800元),广元市仁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写明被告杨森首付51800元,被告杨森向原告申请分期金额11万元,分期期数36期,同时,被告杨森通过原告以存款方式向广元市仁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购买汽车首付款51800元;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杨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额度11万元,用于被告杨森购买马自达睿翼2.0自动精英版汽车,分期期数36期,并同意以其所购商品,即马自达睿翼2.0自动精英版汽车提供担保,抵押给原告,被告杨森用其所持贷记卡(卡号62283600736*****)偿还分期资金。原、被告双方达成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后,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森在原告处用其所持贷记卡(卡号62283600736*****)透支额度11万元,支付给广元市仁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森首期应还分期资金3055元。被告杨森所持贷记卡(卡号62283600736*****)账户2015年5月20日查询明细显示,自原、被告达成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以后,被告都未按时分期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现账户上未还贷款本金为72819.98元。现原告以被告在贷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并从2014年12月以来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并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72819.98元及直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还查明,被告杨森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时,知悉并签字同意申请表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该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同时该申请表中的内容也是《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时,知悉并签字同意《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该细则中第十条违约责任中写明,申请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同时该细则也是《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共2页;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及业务细则复印件,共2页;3.被告杨森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及相关资料(杨森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收入证明)复印件,共4页;4.广元市利州区民政局2014年1月22日对被告杨森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共1页;5.被告杨森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共2页;6.被告杨森之母余忠菊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土地证复印件,共3页;7.广元市仁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森销售合同复印件,共1页;8.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共计5页;9.被告杨森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广元市仁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51800购车款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共1页;10.中国农业银行信贷抵(质)押权证保管单复印件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共1页;11.马自达睿翼2.0精英版图片;12.被告杨森购车缴税凭证复印件,共1页;13.杨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共1页;14.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杨森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共3页;1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关于被告杨森贷款承载贷记卡(卡号:62283600736*****)的查询信息以及账户信息明细复印件表明被告杨森拖欠情况,共计3页;16.催收情况复印件,共1页;1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对被告杨森农行金穗贷记卡(卡号:00062283600736*****)的透支催收通知书(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3月12日)复印件,共计2页;18.2015年5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广元市分行对被告杨森金穗贷记卡(卡号:62283600736*****)不良透支再次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及2015年5月12日的邮寄催收通知书快递单复印件,共计2页;19.被告杨森之父杨安平于2015年6月16日承诺在2015年7月5日前归还拖欠原告共8期贷款金额的承诺书;20.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杨森自愿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及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用于按揭购买马自达睿翼2.0精英版汽车,被告杨森对贷记卡申请表及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即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相关细则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知悉明确,并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也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既已成立通过贷记卡结算的金融借款合同,且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既已依约向被告杨森授予分期贷款额度11万元,被告杨森未按每月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当然已构成违约,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72819.98元及直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贷款本金72819.98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杨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洪人民陪审员 鲁 艳人民陪审员 杨怀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