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90年11月6日,汉族,住聊城市高唐县。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90年11月24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正月订婚,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不务正业,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说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下半年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从家中搬出,并砸坏轿车,使俩人关系无法挽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正月订婚,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相互怀疑对方与他人关系暧昧,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要求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万元(该款是被告购车时向原告父亲的借款)。诉讼中被告董某某虽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原告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电视一台、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原告已带走)、洗衣机一台、被褥十二床(原告已带走四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有:被告董某某于2013年购买江淮和悦轿车一辆,总价值8万元,分期付款,首付5万元,分期偿还了1.8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相互怀疑对方和他人有暧昧关系,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后,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董某某婚后购买轿车一辆,总价值8万元,首付5万元,首付5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其中的一万元,也是为了偿还原告父亲的一万元,原告的请求低于其应分得的数额,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婚前个人财产是原告为结婚购买的财产,原告李某某要求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已带走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八床归原告李某某所有,限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江淮和悦轿车一辆归被告董某某所有,由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共同财产折款一万元,限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方年审 判 员 齐笑寒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