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华与陈健、陈德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陈健,陈德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167号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袁伟,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琦,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被告陈德昭。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文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诉被告陈健、陈德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袁伟、王琦,被告陈健、陈德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文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健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德昭与被告陈健系父子关系。2012年9月19日,被告陈健因购买青岛市市北区大连路6号甲1层1、2层网点产生资金压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18日偿还借款。同时被告陈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后原告按其指定将款项汇入青岛青英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向原告还款。被告陈健为躲避债务,将其实际出资购买的房屋在办理房屋登记时,网签到被告陈德昭名下,造成被告陈健无能力偿还,因此被告陈德昭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自还款逾期之日起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健、陈德昭共同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另外原告关于撤销房屋买卖的诉请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一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陈健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名的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指定转款账户为青岛青英经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并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追索欠款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借据被告陈健于庭审中辩称其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时该借款借据手写部分均为空白。另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青岛青英经贸有限公司账户汇入款项500000元。2012年9月30日,被告陈健与案外人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健向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房屋,用途为商用。2011年3月30日,被告陈健向案外人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转账160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陈德昭与案外人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陈德昭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大连路6号甲御林山水1层1-2层房屋,用途为商业。再查明,被告陈健在本院(2015)南商初字第70168号案件中审理过程中认可于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9月27日分三次收到该案原告葛祥亮以与本案相同方式向案外人青岛青英经贸有限公司转账194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转账凭证、《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综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内容及本院(2015)南商初字第70168号案件查明的该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940000元、被告已就上述款项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将款项转入案外人青岛青英经贸有限公司的账户符合被告在2012年9月期间对外借款的交易习惯,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健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健偿还借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健应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偿还其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借款借据中约定逾期违约金按照日5‰计算,该约定比例过高,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德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其认为被告陈德昭与被告陈健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并申请撤销被告陈德昭与案外人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本院认为此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经合议庭释明,原告不变更本案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故原告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陈德昭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本金5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9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陈健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杰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康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