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邵正东与刘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正东,刘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邵正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位,居民。原告邵正东与被告刘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正东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正东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刘位以买车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8000元,月利率为本金的1.98%,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3月11日到2014年9月11日连同本息一次性还清,逾期归还加收1。%罚息。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人刘位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位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邵正东出具借款借据1张,载明:“借款人刘位借到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用途买车,月利率1.98%,期限2014年9月11日到期,经借款人、债权人、担保人协商一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上,加收100%罚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位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经被告刘位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刘位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正东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26日按照月利率1.98%计算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明确予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邵正东支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开始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98%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