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界平与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界平,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苏界平,男,汉族,生于1950年8月2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朱亚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亚伟,男,汉族,生于1947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苏界平与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朱亚伟经公告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以公司发展、生产运行周转资金紧张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借到原告本金24万元和2012年5月21日借到本金7.26万元,该两张借据均由被告朱亚伟亲手书写出据并加盖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4月16日的借条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应偿还原告32个月利息16.128万元。2012年5月21日的借条本金为7.26万元,利息为1.74万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31.26万元、利息21.288万元,共计52.548万元。现被告在外借款数额巨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26万元、利息21.288万元,共计52.548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26万元元的事实。3、证人吕某某证明,拟证明原告2012年5月21日9万元的借条到期后,原告去找朱亚伟换条子,但是朱亚伟称不用换,到时一起结算的事实。二被告未书面答辩亦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朱亚伟向原告苏界平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苏界平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240000.00),此款月利2.1%计息。朱亚伟(签名)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21日被告朱亚伟向原告苏界平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苏界平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正,此款借期为一年,含利在内朱亚伟(签名)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2年5月21日”。同时查明,2012年5月21日的借款实际本金为72600元,利息174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在审理中,原告苏界平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26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另查明,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56%(年利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亚伟向原告苏界平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借款人处签既有被告朱亚伟的名字,又加盖了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印章,应当认定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共同向原告苏界平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二被告对其所借原告苏界平款项负有共同偿付义务,原告苏界平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2012年4月16日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1%,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应以借款本金2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6日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2年5月21日的借条本金为72600元,利息为17400元,年利率为23.9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界平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2012年5月21日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共同偿还原告苏界平借款本金312600.00元;二、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以借款本金2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照月息2.1%向原告苏界平支付利息至至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生效之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向原告苏界平共同支付2013年5月21日前利息17400.00元;四、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以借款本金72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的标准向原告苏界平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生效之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五、以上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限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55元,由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华代理审判员 李 彪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