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杜烈林工伤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杜烈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广法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杨孝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高,男,生于1964年4月9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华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郭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谈昌福,男,生于1963年12月15日,汉族,华蓥市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杜洋,男,生于1975年2月6日,汉族,华蓥市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四川省华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厅长。委托代理人洪珂,女,生于1978年2月14日,汉族,该厅工作人员,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审第三人杜烈林,男,生于1970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上诉人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简称“安庆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孝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德高、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郭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谈昌福、杜洋、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简称“省人社厅”)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洪珂、原审第三人杜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杜烈林在安庆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在倒山连子巷道挂机车时,由于机车倒退被挤伤双肩,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诊断: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4日,杜烈林向市人社局所属华蓥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医院病情证明书、入院记录、工友游宗清、杜烈政证明等证据。华蓥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安庆公司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安庆公司未举证,亦未提出异议。2015年1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5)3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杜烈林受伤性质为工伤。安庆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以川人社复决(2015)61号复议维持后,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杜烈林提供的医院病情证明书、入院记录、工友游宗清、杜烈政的证明等证据,均能证实其与安庆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和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市人社局发出举证通知后,安庆公司逾期既未举证,又未提出异议,其与杜烈林不存在劳动关系、杜烈林受伤原因不明、与工作内容不存在联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杜烈林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省人社厅复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安庆公司诉请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安庆公司上诉称,与杜烈林不存在劳动关系,杜烈林受伤原因不明,且与工作内容不存在联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确认杜烈林之伤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认定杜烈林与安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市人社局认定杜烈林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的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杜烈林同意市人社局、省人社厅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人社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杜烈林在安庆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10月25日,因工作受伤,不仅有工友游宗清、杜烈政证明,而且有医院病情证明书、入院记录予以证实。杜烈林与安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时间、地点、原因等事实清楚。安庆公司认为与杜烈林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原因不明,且与工作内容不存在联系,不属于工伤,但未能在市人社局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市人社局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杜烈林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医院病情证明书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杜烈林的判断,认定杜烈林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并无不当,保障了杜烈林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获得相应待遇的权利。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省人社厅复议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安庆公司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安庆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陈 卉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