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潘海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05号原告:潘海燕,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叶凤丹,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苏子茵,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潘海燕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与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为其粤Y×××××号车辆购买车险,其中包括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止。2014年3月23日约11点,原告的粤Y×××××号车辆在盐步横江关边城安路的君骏汽车美容服务部洗车过程中被盗抢,原告立即向派出所和被告报案。3月24日下午,标的车找回,但车身受损。当日,原告通知被告到佛山市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标的车勘察定损,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场后告知不作理赔。无奈之下,原告为降低维修成本,向佛山市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事故报价费1277元后将车辆拖到佛山市南海区恒昌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车辆维修费为43155元。同时,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车辆损失维修评估鉴定,并支付估价费2124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咨询赔偿有关事宜,被告的工作人员彭先生答应跟进此事,然后将该事项转交给专门负责理赔事项的何永杰。何永杰在详细了解情况后通过电话代表被告承诺会对该事故进行理赔,并将一份盖有被告理赔专用章的《理赔明细》通过邮件方式发给原告的朋友。根据被告的承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所有相关资料。然而在12月初,何永杰却通过电话告知因公司政策改变为由拒绝理赔。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保险车辆在因被盗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得以公司政策发生改变为由拒绝。原告与被告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及时得到履行,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予理赔,被告应承担因其不作为导致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包括车辆维修费43155元、估价费2142元、事故报价费1277元,合计46574元。被告辩称,一、原告的粤Y×××××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全车盗抢损失险。原告的车辆是在美容店保养期间被盗的,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7款,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保养、改装期间,被运输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原告提供赔偿明细,被告认为该明细没有抬头,且不是原件,落款人何永杰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案件经办人,其以自己的名义告知原告赔偿明细是其个人行为,落款人不是被告,也不是赔偿义务人,不能代表被告,故并不是被告承诺赔偿原告损失的明细。对于原告请求的报价费1277元,因原告已委托评估,产生了评估费,故该报价费不应重复诉请。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公示信息(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粤Y×××××的车主是原告潘海燕。4、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保险,承保险别中含有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5、赔偿明细(1份,扫描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申请理赔的事项清楚明晰,并作出愿意理赔的决定,同时加盖了公章用以确认。6、证明(1份,原件)、君骏汽车精品美容部质检项目表(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发经过,原告车辆是在洗车店内被抢夺的,已在第一时间向公安部门报案,派出所已经立案并破案。7、车辆损失维修评估鉴定书(2份,原件)、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2份,原件),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2份,原件),结算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已经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估价,其维修费用是合法合理的范围以内,原告的车辆结算单和维修发票是由被告指定理赔单位上产生的,是其合理的赔偿范围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8、保险条款(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的第七条的责任免除的第七款,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是在美容店保养中被盗抢的,认为属于责任免除中属于维修保养的情形。诉讼中,本院从(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34号案中调取了如下材料:9、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被询问人陈港文);10、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被询问人潘海燕);11、(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无异议;对于证据5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7中的报价费、维修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已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该费用是重复诉请,对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不确认,被告提出的全车盗窃损失险的第七条第7款与本案情形不一致,本案车辆是在清洗的过程中且已清洗完毕后被抢夺的,并不是被告称的保养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显示;被告公司员工也确认本案不属于全车盗窃损失险的第七条第7款的责任免除情况,其已用邮件加盖有公司章对其确认。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明细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亦确认2014年何永杰是其员工,印章是公司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就其所有的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43360元的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23日,原告将粤Y×××××号小型轿车交给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君骏汽车美容服务部洗车。2014年3月25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潘海燕于2014年3月23日在大沥镇盐步君骏美容部被抢夺粤Y×××××号车辆。2014年3月24日,该刑警中队民警在广州市番禺区小罗村发现该台被抢夺车辆,并对驾驶车辆的嫌疑人实施抓捕。但该人员拒捕并驾驶车辆撞向民警并继续逃窜。之后,民警通过追踪车辆,在广州市番禺区雅居乐剑桥郡附近的空地将该车找回,但该车车身两侧多处被刮擦损坏,该车的钥匙一并被抢。2014年4月4日,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粤Y×××××号车辆的损坏价格为43155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142元。后粤Y×××××号车辆在佛山市南海区恒昌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43155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邮件,内容为:2014年3月23日,潘海燕驾驶粤Y×××××号车辆放在君骏洗车店洗车,洗车期间标的车被盗。我司对此事故赔偿明细具体如下:1、标的车本次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43155元,需提供车之翼维修厂的正规发票。2、标的车本次事故车损物价评估费用,具体按物价局出具的评估发票为准。以上两个费用,我司予以认可。对于非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具体如下:1、标的车第一次在坤宝4S店的拆装费用。2、从坤宝4S店拖到另一家维修厂的拖车费用。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3日11时许,陈健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安君骏汽车美容店,见到该店员工陈港文无法将被害人潘海燕停放的一辆粤Y×××××宝马牌BMW525Li型小汽车倒开时,就对陈港文提出让他来倒车。陈港文误以为陈健是车主,就让其倒车,陈健遂上车将宝马车倒出汽车美容店。过程中,该点员工杨芳芳识破即拦截,但陈健并未停车而是加速将车开离现场。破案后,已起获赃物发还被害人。另,原告提供结算单及维修费金额为1277元的维修费发票用以证实2014年4月1日,车辆送到佛山市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拆装、检查而产生的费用。并查明,《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7点约定: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运输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可证实被保险车辆在君骏汽车美容店被抢夺,后被保险车辆被找回并发还原告,车辆被抢夺过程中造成损失,该损失经鉴定及实际产生维修费用为43155元,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另,原告支付的估价费2142元,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报价费即拆装、检查费用1277元,亦为确定损失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被告均确认被保险车辆在君骏汽车美容店洗车期间被抢,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是在美容店保养期间被盗抢的,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7款,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保养、改装期间,被运输期间,不论如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按照通常理解,保养指为保证汽车的正常使用而进行的保养,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洗车期间被抢夺,洗车只是对汽车外观进行清洁处理,与汽车保养属于不同概念,不因当属于被告免责的情形,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述损失合共46574元,该数额没有超出其购买的全车盗抢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6574元予原告潘海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96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水凤审 判 员 杨卫红人民陪审员 张淑莉二○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宪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