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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冬诉被告郭建平、凉山州多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泽仁多吉、汤启荣、唐雪梅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冬,郭建平,凉山州多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泽仁多吉,唐雪梅,汤启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刘伟冬,男,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伍臣君,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建平,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郭晓君,男,汉族,1977年12月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被告凉山州多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西乡乡古城村*组。法定代表人泽仁多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泽仁多吉,男,藏族,1970年4月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木里��族自治县。被告唐雪梅,女,汉族,1976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王永胜,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汤启荣,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刘伟冬诉被告郭建平、被告凉山州多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被告泽仁多吉、被告汤启荣、被告唐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度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7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度波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博文、人民陪审员厉茂林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伟冬及委托代理人伍俊臣、被告唐雪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胜、被告汤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平、被告农业公司、被告���仁多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冬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与被告郭建平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800000元给被告郭建平,借款期限六个月,资金占用损失540000元,被告泽仁多吉为此担保。其后2014年7月7日,被告农业公司、被告泽仁多吉、被告汤启荣、被告唐雪梅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郭建平到期不能还款,原告刘伟冬可选择被告郭建平在被告农业公司的26%股份过户或要求被告农业公司连带承担被告郭建平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合计2300000元的给付责任。同日,被告郭建平与被告泽仁多吉、被告汤启荣、被告唐雪梅签订《股东决议》约定由被告泽仁多吉、被告汤启荣、被告唐雪梅共同担保1800000元借款归还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五被告催还借款,但五被告均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建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54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以上合计284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农业公司、被告汤启荣、被告唐雪梅连带承担被告郭建平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合计2300000元的给付责任;被告泽仁多吉连带承担被告郭建平借款本金1800000元、54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500000元,合计2840000元的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郭建平、被告农业公司、被告泽仁多吉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唐雪梅辩称,原告诉称在2014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的协议的事实是属实的。1、被告唐雪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1)、股东会决议只能约束参会股东,股东是否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以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为准,股东会决议不会对本案的原告产生任何法律后果。(2)、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上来看,第一条形成决议为唐雪梅等人对1800000元的债务共同担保,但从第三条的内容来看,实质上形成的决议为股权质押担保,决议内容前后矛盾,这种情况显然是以后面的条款为准。(3)、从形成的时间上来看,在借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的内容可以看出,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时间是在《借款担保合同》之前,因此当股东会决议和《借款担保合同》内容有分歧时,应以后面内容的约定为依据。(4)、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甲乙丙三方分别是谁有明确说明,不会产生任何的歧义,担保方丙方明确无误的指明是被告农业公司。合同中对丙方的担保义务详尽的阐述中也可以看出,“丙方以公司名义担保、以公司资产替代偿还”,丙方担保方就是也只可能是指被告农业公司。(5)、从签字盖章的情况来看,被告农业公司盖章应当盖在丙方处,但实际上错盖在了乙方处,被告唐雪梅等人作为见证人签字,是在刘伟东、郭建平以及农业公司盖章后之后补签的字,因丙方栏是空白,在丙方空白处签字,在借条中的空白处签字,没有明确约定的,只能视为见证人,不能简单的得出结论就要被告唐雪梅承担担保责任,而应当结合整个《借款担保合同》的条款作出判断。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被告郭建平在被告农业公司的股份质押担保,质押担保应当优先,除被告郭建平之外的被告同意以公司的资产来清产债务,并非由被告承担保证担保,担保的形式没有约定,只是一般担保人,已经超过六个月担保期限。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实际为利息的约定,因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约定,高于部分应为无效。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足以对其进行弥补,因此违约金不应当受到支持,即便要支持,其约定也是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减。综上,唐雪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唐雪梅的诉讼请求。被告汤启荣辩陈,被告农业公司没有使用这1800000元,该款项全部是原告转给泽仁多吉,泽仁多吉转给郭建平,原告和郭建平借款的事情当时是在农业公司办理的,我们在借款担保合同签字只是见证,泽仁多吉另外与原告和郭建平签的协议,泽仁多吉只是帮忙,其他的事情并不清楚。其他的意见和唐雪梅意见一样。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汤启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建平、被告泽仁多吉签订《协议》,载明:“……甲方(债权人)刘伟冬和乙��(债务人)郭建平就2014年7月1日达成180万借款担保合同中的180万资金占用损失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180万,占用了甲方的资金,给甲方造成一定损失,乙方自愿给付甲方六个月54万(大写:伍拾肆万)的资金占用损失。乙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泽仁多吉作为资金占用损失给付的担保人。二、资金占用损失乙方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甲方54万元(大写:伍拾肆万)。如乙方不按时给付损失,甲方可立即向乙方追要欠款。三、此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按手印生效,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签名:刘伟冬(手印),乙方签名:郭建平(手印),担保人签名:泽仁多吉(手印),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伟冬现金人民币1800000元整(壹佰捌拾万元整)。借钱人郭建平(手印),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7日《股东决议》载明:“出席会议股东:泽仁多吉、郭建平、汤启荣、唐雪梅。由于本公司股东郭建平个人要从事其他行业,行业发展目前资金缺口180万元,此款由郭建平朋友刘伟冬借出。此款所形成的事宜如下:1、根据郭建平股东申请,经本公司股东会议商量决定,由公司股东泽仁多吉、汤启荣、唐雪梅共同担保180万元。2、如逾期郭建平股东不按时还款,公司有权收回其所有股份(郭建平股份占本公司所有股份26%),其股份由公司处理。此逾期不分还款金额大小,逾期公司将优先考虑刘伟冬,占有郭建平原有26%股份,但是增资扩股后,原有股份发生变化,刘伟冬不得提出异议。3、郭建平股东与刘伟冬因此借款事宜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债权债务由郭建平自身负责。4、刘伟冬与郭建平股东之间签订的180万元借款协议,必须复印交本公司保留一份存档。5、此股东决议���为公司以后增资扩股或章程变动的必要条件。6、本股东决议经股东签字(盖章)后即生法律效力,公司存档一份。股东签字:泽仁多吉、郭建平、汤启荣、唐雪梅。凉山州多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7日《借款担保合同》载明:“甲方(债权人)刘伟冬……、乙方(债务人)郭建平……、丙方(担保人)凉山州多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乙方系丙方股东,占公司最大股份(26%),现在因为乙方个人从事与公司无关的业务,资金面临困难,欲向甲方借款180万(大写:壹佰捌拾万)人民币,双方与丙方协商,自愿就该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借款担保协议:一、甲方向乙方提供180万借款,借款期限六个月,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二、乙方承诺到期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甲方借款,自愿将自己在丙方的股份转让给甲方。三、就甲乙双��的180万借款,丙方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名义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担保。如果乙方不能到期归还借款,甲方又不愿意要乙方股份,丙方以公司还款期限时的资产替乙方归还180万债务,但不负责偿还甲乙双方的资金占用损失。四、此协议系三方自愿达成,如一方违约,支付50万(大写:伍拾万元)违约金。五、未尽事宜,三方需协商解决或达成补偿协议。六、丙方的公司资料和股东会议决议作为此借款合同的必备附件之一。七、此协议一式三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生效,三方各持一份。甲方签字:刘伟冬(手印),乙方签字:郭建平(手印),丙方:汤启荣(手印)、郭建平(手印)、唐雪梅(手印)、泽仁多吉(手印),凉山州多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公章,盖章位置在乙方),2014年7月7日。附:丙方担保其股���郭建平的借款180万,郭建平目前拥有公司26%股份,但根据公司发展,增资扩股后,郭建平股份将不会是26%,甲方不得提出异议,丙方为郭建平担保借款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正。郭建平(手印)、刘伟冬(手印)。”2015年6月1日《情况说明》记载:“刘伟冬于2014年7月1日与我公司股东郭建平签订了《借款协议》,2014年7月7日,在郭建平的请求下,找公司其余股东再次出面帮郭建平与刘伟冬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12月31日,该笔款项到期(共计180万元),借款人刘伟冬多次与我公司联系一起督促郭建平还款,至今未果。特此证明。凉山州多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情况说明》记载:“本人证明刘伟冬于2014年7月借款给郭建平,考虑到资金运转,故由刘伟冬转款到本人银行卡(农行卡、公司使用),并当即将款转给了郭建平,共计180万元。特此证明。证明人:泽仁多吉(手印),2015年6月1日。”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9日原告刘伟冬转款1800000元。2015年8月3日被告郭建平出具《关于刘伟冬支付郭建平180万元借款的情况说明》,载明:“……刘伟冬确实于2014年7月5日至11日足额支付了180万元给泽仁多吉,其后泽仁多吉确实将180万元给付郭建平,郭建平予以确认。确认人:郭建平,2015年8月3日”。另查明,凉山州多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有四名股东,郭建平占26%股份、泽仁多吉占25%股份、汤启荣占24%股份、唐雪梅占25%股份。2014年11月12日到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和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年利率均为5.6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借款担保合同》、《股东决议》、《情况说明》、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其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7月1日的《协议》、2014年7月7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被告唐雪梅、被告汤启荣均当庭陈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结合《借条》、《情况说明》、《股东决议》、2014年7月5日至7月19日原告刘伟冬转款的记录等证据,原告与被告郭建平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郭建平应当向债权人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作为保证人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农业公司、被告泽仁多吉、被告汤启荣、被告唐雪梅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1、2014年7月1日原告、��告郭建平、被告泽仁多吉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180万资金占用损失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180万,占用了甲方的资金,给甲方造成一定损失,乙方自愿给付甲方六个月54万(大写:伍拾肆万)的资金占用损失。乙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泽仁多吉作为资金占用损失给付的担保人。……担保人签名:泽仁多吉(手印),2014年7月1日。”该协议明确了被告泽仁多吉是担保人,保证责任范围是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泽仁多吉应对原告与被告郭建平之间的借款资金占用损失承担保证责任。2、2014年7月7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丙方(担保人)凉山州多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就甲乙双方的180万借款,丙方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名义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担保。如果乙方不能到期归还借款,甲方又不原因要乙方股份,丙方���公司还款期限时的资产替乙方归还180万债务,但不负责偿还甲乙双方的资金占用损失。四、此协议系三方自愿达成,如一方违约,支付50万(大写:伍拾万元)违约金。……七、此协议一式三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生效,三方各持一份。……”该合同明确了担保人是被告农业公司,担保的范围是以农业公司还款期限时的资产替被告郭建平归还1800000元债务,但不负责偿还甲乙双方的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农业公司应对原告与被告郭建平之间的借款资金18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郭建平和被告农业公司均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其保证责任范围也应包含违约金。被告泽仁多吉、被告郭建平、被告汤启荣、被告唐雪梅在2014年7月7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尾部丙方的签名,结合该合同中第二页被告泽仁多吉、���告郭建平、被告汤启荣、被告唐雪梅签名的下方:“附,丙方担保其股东郭建平的借款180万,郭建平目前拥有公司26%股份,但根据公司发展,增资扩股后,郭建平股份将不会是26%,甲方不得提出异议,丙方为郭建平担保借款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正。”的约定,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诉,应视为被告农业公司以公司资产对被告郭建平向原告借款事宜提供担保,股东被告泽仁多吉、汤启荣、唐雪梅并没有向债权人原告刘伟冬作出为被告郭建平向原告刘伟冬借款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被告泽仁多吉、被告郭建平、被告汤启荣、被告唐雪梅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尾部丙方的签名应是对被告农业公司对借款1800000元承担担保之真实性的保证,故被告泽仁多吉、被告汤启荣、被告唐雪梅并非《借款担保合同》主债务借款1800000元的担保人,被告泽仁多吉、被告汤启荣、被��唐雪梅不应承担被告郭建平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的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泽仁多吉、被告汤启荣、被告唐雪梅承担借款1800000元及违约金的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1日的《协议》对保证人泽仁多吉、2014年7月7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对保证人农业公司的保证方式都没有约定,故被告泽仁多吉、被告农业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54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1、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7月1日的《协议》约定被告郭建平自愿给付原告六个月资金占用损失5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被告郭建平也未支付该资金占用损失,2014年11月12日到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年利率均为5.60%,故本院支持资金占用损失为:1800000元×年利率5.60%÷12个月×6个月×4倍=201600元。2、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7月7日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大小,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而《借款担保合同》约��的借款期限6六月,被告郭建平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农业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参照借期内的利率支持违约金为:1800000元×年利率5.60%÷12个月×9个月20天(2015年1月7日至判决之日2015年10月27日)×4倍=324800元。被告汤启荣、唐雪梅辩称其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7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2015年6月8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1月6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冬借款本金180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201600元、违约金324800元,合计2326400元;二、被告凉山州多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1800000元、违约金324800元,合计21248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泽仁多吉对资金占用损失2016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伟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20元,由原告刘伟冬承担5338.55元,由被告郭建平承担2418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度波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厉茂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庞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