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水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麻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麻XX,女,汉族,1992年1月3日出生,住白水县西固镇中文化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为:6105271992********。被告刘XX,男,汉族,1986年4月3日出生,住白水县城关镇朝阳西村,居民,身份证号码为:6105271986********。原告麻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XX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4日在白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日常生活缺乏必要沟通,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婚后对原告不能尽到丈夫责任,原告丝毫感觉不到关心和体贴。2014年7月,原告开始离家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从未关心原告的个人情况,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身体状况不好,双方缺乏必要的夫妻生活,原告多次建议被告去医院全面检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由于无法忍受既无感情,又无夫妻正常生活的现状,曾于2014年12月提出协议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未协议成功。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无正常夫妻生活,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缺乏正常交流,被告尽不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没有夫妻生活,自2014年7月份双发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未关心过原告。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没有吵架、打架等行为,原告诉称被告身体不好不属实,被告已经在医院做了检查,确定被告身体没有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10月15日和2015年9月21日,证人刘保民、贾存英书写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之母刘如芳为了被告刘XX结婚借刘保民5万元、借贾存英2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陈述被告身体有问题没有相关证据,被告在与原告吵架后沉默的原因是不希望和原告争辩,不想伤害彼此感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认为被告身体有问题,缺乏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认为系被告之母刘如芳在原、被告婚前所借,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2、3系被告之母所借,且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内容,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4日在白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至今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虽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麻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