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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淑军、王宝芸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613号原告:王某甲,无业。原告:王某乙,无业。原告:陈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乙,培训学校老师。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林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和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陈某乙及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诉称:原告系死者陈某丙全部近亲属,被告系陈某丙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承保公司。2015年4月16日,死者陈某丙投保了意外险,投保项目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拾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2015年6月18日3时许,死者陈某丙驾驶自有的河北B×××××号小型拖拉机行驶至唐丰路丰润区中白寺口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黑L×××××/黑L×××××挂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陈某丙死亡,交警队认定死者陈某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赔,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拾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因投保方式为网上投保,原告能成功投保,必须在网页上确认了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后,才能生成保单,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发生法律效力;2、因陈某丙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符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3、因陈某丙委托保险代理人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并缴纳了保险费,投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其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就应当认定是投保人对代理行为的追认,应承担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反之,如果陈某丙的投保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则没有依据。综上,投保人陈某丙网上投保个人意外伤害险,投保流程能充分证明,陈某丙或其委托代理人在投保过程中已经充分了解该险种的保险条款,本案符合保险合同中的拒赔、免赔情形。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陈某丙出生于1962年8月26日,与原告王某乙系母子关系,与原告王某甲于1988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陈某甲,育有一女即原告陈某乙,陈某丙父亲陈某丁于1976年死亡。2015年4月15日,经保险销售人员介绍,陈某丙与原告王某甲在家商量决定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险,并当场将保费140元交给了保险销售人员,后保险销售人员通过保险代理公司以网上投保的方式为陈某丙办理了该份保险业务,并将保险单交给了陈某丙。保单约定保险费为140元,保险保障为意外身故、××,每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共1年,自2015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陈某丙。2015年6月18日3时许,陈某丙持过期驾驶证驾驶河北B×××××号小型拖拉机(未悬挂)沿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中白寺口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王某丙头南尾北停放的黑L×××××/黑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及黑L×××××/黑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的商品不同程度受损,及陈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陈某丙死亡后,原告找到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出险原因不属于保单责任及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单承包损失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拒赔通知书、亲属关系证明、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某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丙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四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和保险受益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本保险合同系网上投保,按照网上实际操作流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为被告已经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当生效的抗辩意见,但本案并非陈某丙本人通过电脑操作投保,而是保险销售人员通过保险代理公司代为办理,故陈某丙不能通过该种特殊的投保方式了解保险免责条款,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陈某丙的职业应为营运司机,不属于保单约定职业范围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佳 来源: